中凯研究|让小树苗长成参天大树—浅议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来源: | 作者:黄莹静 | 发布时间: 349天前 | 47 次浏览 | 分享到:




前言


和去年《消失的她》一样,今年暑期档的火,仍是由一部悬疑电影——《默杀》引燃。该影片在一步步揭开罪案真相的同时涉及校园霸凌、家庭暴力等多重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未成年人是青少年中庞大的群体,也是成长变化快、发展不稳定、可塑性强及面临诸多风险的群体。特别是在当前这样一个开放且复杂的社会环境当中,各种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因素增多,青少年心理健康问题越来越突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例如“3.10邯郸初中生将同学杀害埋尸案”“8.30 荆州女童被害案”“4.14宣城男孩杀害堂妹抛尸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随时都会受到各种威胁与侵害,而且未成年人因为自身的弱势,也很容易被不法分子诱导、教唆和利用,成为犯罪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17日发文公布近三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21年至2023年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73178件,判处未成年人罪犯98426人,占同期全部刑事罪犯的2%至2.5%。因此,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力度,从法律层面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重视和保护,对于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来说至关重要。本文将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进行阐述。

一、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保护


(一)从定罪过程分析


对于未成年人的定罪采用“非犯罪化”政策,即对于一些情节轻微,没有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从这一方面来看,刑法对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保护,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为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争取了更多机会,待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之后更好地提升自己,回报社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放纵。刑法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分别制定出针对性的刑罚措施。同时对于部分刑事犯罪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例如《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正是由于当下社会,互联网上不良信息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很大,一些未成年人缺乏正确的社会认知,对不良社会信息缺乏甄别能力,自我约束能力不强。有的家庭对独生子女的宠溺,弱化了家庭教育的功能,导致一些未成年“混世魔王”的出现,一些未成年人不懂得敬畏法律,不懂得遵从社会道德和社会秩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通过法律手段,追究一些未成年重大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是对未成年重大犯罪行为人的刚性矫正,而且,刑事惩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引导,它对更多未成年人会形成法治意识的引导,同时,有利于形成向上、向善的社会风气,更好地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从量刑过程分析


针对未成年犯罪主体,在刑罚量刑上是有着特殊考量,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有着相对应的减免处罚政策。例如,针对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理,还有,针对未满 18 周岁的人,不可适用死刑的规定。其次,关于量刑过程对未成年犯罪主体的保护还体现在缓刑的判定上面。对未成年犯罪人员,只要犯罪情形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因为年龄尚小,思想价值尚未成熟,因此他们的可塑性要比成年人大很多,而且未成年人更容易认识错误,改过自新。而我国的刑法受兼抑性原则的影响,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处罚向人性化发展。总体来说,就是为了规范人民的日常生活行为,以道德来约束行为,以法律为硬性的准绳为底线的基本社会规范。所以我国在缓刑的规定上面也会有所侧重和考量,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员来说无疑是一种保护。


二、刑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


(一)为被害人制定单独罪名


我国《刑法》中有诸多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规定。例如:将“猥亵儿童”单独定罪,同时对四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明确列举;在强奸罪列明了“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和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进行加重处罚的两种情形;考虑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女性在特殊监护职责人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被对方诱导和欺骗,因此从法律层面给予她们更高度的保护,设立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当被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时以更加严峻的处罚措施来警示众人,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


(二)侵害未成年人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从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奸淫幼女成为了犯罪惩罚从重的一个核心因素,幼女因为自身年龄以及身体条件局限,她们在面对犯罪行为无反抗招架之力,而且强奸行为对幼女的身体健康以及心理健康都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从法律层面给予这类犯罪行为更加严厉的处罚是无可厚非的,而且通过加重处罚的法律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预防幼女奸淫行为的发生,给大众以警示。再比如,《刑法》中对教唆、利用、引诱、欺骗和强迫未成年人贩毒、吸毒的不法分子要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生理和心智发育都不成熟,成长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价值理念和体系随时可能被动摇和干扰,而且他们在是非辨别能力方面有着很大的不足,很容易上当受骗,被外界诱惑所诱导,被别有用心之人所利用,所以,我国《刑法》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被引诱、教唆、欺骗和利用所做出的犯 罪行为作出特殊规定,从重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的人,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间接保护,同时也是要为未成年人营造出一个更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给予不良用心之人以警示和严惩,对不法分子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


三、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界定与解释的不足


(一)部分侵害行为非罪化


现行《刑法》并非对所有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皆以犯罪处理,但部分行为符合犯罪规定行为,因其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定而认定为非犯罪。例如,在虐待罪中,依据之前规定其行为主体应为家庭成员,这就限制了侵害行为的处理。在最近的多起虐童案中部分为幼师,而非家庭成员,这就意味着其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虐待罪。但也并非其是无罪的,非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的虐待行为 仍有可能视情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不过这两种认定并不能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立法视角成人化


未成年人在被侵害行为中是具有特殊性,具体体现在其心智不成熟、可塑性高等方面,因此,侵害行为所产生的精神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但现行刑法缺乏对未成年人精神伤害的重视,以对待成人的方式对待未成年人,简单的加重刑罚力度是不够的。仍以虐待罪为例,在本罪中事实上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挫伤并不低于对其的身体伤害,但该方面仍为空白。若非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虐待而非殴打等身体伤害时,刑法的适用条款仍为空白。精神虐待行为理应归入虐待罪之中,但结果会以无罪处理。遗弃罪也面临相同的困境,福利院因不适用“家庭成员”范围,其遗弃儿童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无罪。


(三)侵害行为认定的主观因素不清


以拐卖儿童为例,拐卖儿童罪为目的犯,其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因素。目前,该罪的保护法益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但具体规制为是否体现出以出卖为目的的行为。这意味着,如果实施者不以出卖为目的,则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若实施者已完成拐骗、接送、中转等行为而未实施出卖,则很难界定为拐卖儿童罪。如在深圳捡童事件中,捡拾儿童的行为并不构成拐卖儿童的行为,但行为人将儿童带离深圳 3 天后才将儿童送还。此案中,公安机关将行为人无罪释放的重要原因就是无法证明其有出卖目的。可见目的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存在诸多困难。此罪的保护法益已构成侵害,但主观责任认定困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更加艰难。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国家需要从法律层面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和照顾。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员和未成年被害人都制定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文,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界定与解释尚存在不足:部分侵害行为非罪化、立法视角成人化、侵害行为认定的主观因素不清现状,我们要在实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案件中不断完善,遵从我国刑法人性化发展的原则,结合未成年人年龄阶段的特殊性,从未成年人保护的视角对其宽松处理,才能更好引导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的改过,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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