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非婚生子女的法律问题刍议—以娃哈哈家族遗产争议为切入点
来源: | 作者:黄莹静 | 发布时间: 15天前 | 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娃哈哈集团遗产争夺战持续升级,这场涉及数百亿资产的豪门恩怨,不仅撕开了宗氏家族的隐秘面纱,更折射出非婚生子女在主张合法权利时面临的法律与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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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哈哈集团遗产争夺战持续升级,这场涉及数百亿资产的豪门恩怨,不仅撕开了宗氏家族的隐秘面纱,更折射出非婚生子女在主张合法权利时面临的法律与现实困境。尽管《民法典》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亲子关系确认、遗产继承程序、家庭伦理冲突等问题仍成为横亘在权利实现之路上的多重障碍。


娃哈哈事件并非孤例,而是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的典型映射。从法律条文到司法实践,从社会观念到家庭伦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之争始终是一场多方角力的复杂博弈。


本文将以这一事件为切入点,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典型案例,深入探讨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障现状及其背后的制度与社会成因。




01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民法典》中虽然提到了“非婚生子女”并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其法律地位,但并未对它的概念进行明确、具体的介绍。学界普遍的认定标准是根据子女出生时,生育双方,即其生父和生母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进行认定。根据这一概念,男女双方未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男方或女方已有合法婚姻关系与另一方发生婚外情致使女方怀孕所生子女(包括男方或女方有一方处于婚姻关系中或双方处于不同的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处于不合法婚姻状态下所生子女以及违背女方意志强迫其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所生的子女,都属于非婚生子女。




02

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1071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不应因其父母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而被否认,非婚生子女更不应承担由其父母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法典》1071条第二款与1067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与其生父母的抚养义务。即未满十八周岁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由其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者生母来承担。


《民法典》继承编1127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


《民法典》亦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以强调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有责任有义务的尊重和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为非婚生子女提供一个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


可见,法律已经尽可能地调动社会力量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利,在这一法律背景下,非婚生子女并不必变更自己现在的“非婚生”身份,因为其生父与生母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不影响非婚生子女享有相关的法律权利,只需要证明亲子关系,就能以无差别的“子女”身份享有应得权利。




03

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司法认定

相较而言,亲子关系的认定才是非婚生子女享有合法权利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根据怀孕、分娩等较为容易取证的客观事实,是可以确定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身份,但因其生母和生父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有待确定且不便确定的通常是生父的身份。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多集中在确认子女与生父之间的亲子关系上。


《民法典》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这是我国当前立法关于亲子关系确认仅有的规定。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可以作为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而证明规则分为确定和推定两种,确定的方式通常是出生证明、亲子鉴定,后者更有证明力。然而,进行亲子鉴定,对方必须知情同意,不能非法或强制进行,否则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未留下父亲或母亲基因材料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与其他比照对象如婚生子女进行鉴定,不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推定的规则依据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前者将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中的推定二字改为认定。


司法实践中,推定亲子关系规则在非婚生子女遗产继承类的案件中不能随意适用,即使适用也存在诸多实际困难,因此在没有明确证据且死者子女等亲属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很难与死者确认亲子关系,从而获得遗产。


在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原则上应该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对双方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予以证明。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原则上应该择一提供下列证明:(一)夫妻在妻子怀孕前没有同居的事实;(二)丈夫患有无法生育的病症等不能生育的情形;(三)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自己与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的;(四)经有资质的相关机构鉴定,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的。前述所列情形是最直观见以证明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但非全部列举。比如,在丈夫见以生育且有机会生育的情况下,但又无法获取亲子鉴定时,女方亲自承认子女与丈夫没有亲子关系,并形成书面材料;或是有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以及录音材料等,见以作为“有正当理由”的证据。




04

非婚生子女不能及时参与继承的问题




案由: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件概述: 被继承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生前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六名。后王某某与李某某先后身故。且五子王某庚也因病去世。一审法院经调查,王某庚未婚无子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余下五名子女有权参与继承。对此一审判决,其中三名子女表示不服,后提出上诉,上诉所请的其中一项为,已过世的王某庚的非婚生女儿应参与财产继承。所继承财产在进行分割时应该为死者王某庚的非婚生女儿预留其应得的财产份额。


二审法院判定:原审法院调查发现的王某庚不存在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仅能认定其不存在合法配偶以及婚生子女,但这并不能推定其不存在非婚生子女。根据所调取的一份医院病历所记,名为“王某庚”的男子确以丈夫的身份与一女子育有一女儿,本案上诉人对该病历中所登记名为“王某庚”的男子就是本案中已故王某庚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王某庚育有一非婚生女儿的事实虽缺乏亲子关系鉴定等强证明力的证据,但综合全案所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推断,死者王某庚育有一非婚生女儿这一推断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推定“王某庚之女”存在。但因无法联系到王某庚的非婚生女儿并进一步确认其与王某庚之间的亲子关系,只能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推定其为可能存在的财产继承人,因无法公告送达而不能使其出庭参与诉讼。参照继承法关于胎儿继承的立法精神,为了保障可能存在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法院认为应预留给可能存在的“王某庚之女”相应的遗产份额,以确保在其出现后可顺利行使合法财产继承权。一审法院在遗产继承案中,未预留给“王某庚之女”相应遗产份额,二审法院经调查后予以纠正。





这一判决是基于其他继承人在该非婚生子女未出现的情况下主动积极帮其争取遗产继承。不得不说,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常见。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在得知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保护己应得利益必然会相应减少的情况下,还坚决要求并积极帮助实现他人继承权在遗产继承案件中还是比较罕见的。更为常见的情况是继承人有意无意阻止其他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并不会主动要求法院为始终未出现的继承人争取继承权,且也有极大的可能性会对为未知情况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持反对意见。




05

非婚生子女继承财产的现实困境

(一)法定继承中的“隐形”障碍

继承权知情障碍: 非婚生子女或其监护人可能根本不知晓被继承人(生父)的死亡事实或财产状况,尤其当双方联系薄弱时,极易错过主张继承权的时机。


遗产范围界定难: 非婚生子女通常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遗产范围(尤其是不动产、金融资产、股权等)信息掌握极少。婚内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增加查明难度。


共同财产分割前置: 若被继承人遗产主要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非婚生子女主张继承前需先析产(确定被继承人个人份额),此过程易引发争议且程序复杂。


(二) 社会文化与家庭伦理层面的困境

社会污名化与歧视的持续影响:传统婚育观念仍将非婚生育视为“非正常”状态,非婚生子女及其家庭可能承受社会舆论压力。这种污名化间接导致其在主张权利时面临更多阻力或自我抑制。部分家族成员(如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偶、父母)可能因道德评判、情感排斥或维护自身利益,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主张抱有强烈抵触甚至敌意。


(三)财产隐匿与转移的防范困难

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非婚生子女主张权利前存在时间差,婚内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利用此时间差隐匿、转移、变卖遗产(尤其现金、贵重动产)的风险极高,且事后追查、执行回转极其困难。此外,被继承人可能通过订立遗嘱,将所有遗产指定由婚内配偶、婚生子女或其他特定人继承,从而完全排除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份额,只要遗嘱形式合法有效,非婚生子女即无法主张特留份,毕竟在中国无强制特留份制度保障非婚生子女最低份额。




06

结语

非婚生子女在继承财产领域面临的困境,是法律原则与社会现实、权利宣示与程序保障、个体平等与家庭伦理等多重张力交织的复杂产物。尽管法律确立了平等地位,但亲子关系确认的天然障碍、信息与证据的严重不对称、社会观念的压力、家庭内部的阻力以及司法救济的高成本与不确定性,共同构筑了一道阻碍其权利实现的“玻璃墙”。破解这一困境,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的完善(如强化亲子关系推定规则、探索部分情况下的强制鉴定替代机制、加强遗产申报与保全制度),更需要司法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举证困难的合理衡平,社会观念的持续引导,以及法律援助等支持体系的构建,以期弥合法定权利与实际权益之间的深刻鸿沟,真正实现继承权的实质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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