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受贿案件中特定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
来源: | 作者:中凯律观 | 发布时间: 192天前 | 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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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新《监察法》颁布及高压反腐的态势下,在受贿案件中,如何厘清“领导身边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就尤显必要。


特定关系人在受贿犯罪中通常被认定为共犯

01

特定关系人通常被认定为从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事先通谋或在受贿环节中产生合意,在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参与收受财物等环节,即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受贿。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基本上都会被认定为主犯,而特定关系人通常被认为仅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具有更轻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按从犯论处。

02

实务中同样存在特定关系人被认定为主犯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特定关系人并非简单完成任务,而是参与了牵线搭桥、索要贿赂、达成受贿合意、商定谋利事项、谋取利益、处置贿款等受贿过程中的全部或多个环节,且主动作为、参与程度较深的,不属于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


在(2018)桂12刑终24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与麦某某通谋利用麦某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50万元,实际获取赃款8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某某接受他人请托后主动向麦某某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主动收受他人贿赂款,并分获绝大部分贿赂款,其行为并非起辅助作用,而是起主要作用,只是实现受贿的关键是利用麦某某的职务之便,故原判认定其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并无不当。


在(2014)烟刑二初字第16号案件中,被告人林某系被告人王某的特定关系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林某通谋,分别利用王某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林某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大队人口与出入境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10年至2012年,两人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房屋等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87.55万元。被告人林某在与被告人王某共同受贿犯罪中,积极参与并促成权钱交易,且在收受孙某丁等3人23万元部分有索贿情节,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

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01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特定关系人将受财行为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存在通谋、分赃等行为,则可能构成受贿的共犯。在(2024)沪0117刑初856号案件中,吴某1作为与张某1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张某1职务上的行为并利用后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规出现在刑事侦查抓捕现场及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将获取的案件信息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传递,并使对方相信其有能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理,吴某1从中先后多次收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给予的财物,并向张某1隐瞒所收受的该部分财物价值共计320余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吴某1出面先后多次收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给予财物,并与张某1约定平分违法所得,张某1由此实际分得的财物价值共计120余万元,二人共同收受财物价值以240余万元论,吴某1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02

介绍贿赂罪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在特定关系人数个行为触犯了介绍贿赂罪、又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场合,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实际上是一种吸收关系。根据通说对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应重罪吸收轻罪,以受贿罪定罪为宜。区分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关键在于特定关系人有无占有、处分受贿财物。


在(2021)黑0521刑初23号案件中,胡某构成受贿罪:胡某利用其胞兄胡某1(另案)担任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当时被举报涉黑涉恶的李某为胡某1购买帕萨特轿车一台,李某支付购车款后,为隐匿证据,胡某1安排胡某将购车款16.7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返回至李某实际控制的芦某某账户,2019年5月7日李某交付胡某现金20万元,次日该车登记至胡某名下,实际由胡某使用。胡某构成介绍贿赂罪:(1)胡某受朋友周某的委托,请托胡某1为王某、宋某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手续。宋某的妻子郑某在解除强制戒毒手续几天后送给胡某二部全新的黑色华为matel0手机,胡某将手机转交给胡某1;(2)胡某受孙某委托,请托胡某1为涉嫌赌博犯罪的张某1办理解除扣押涉案财产等事宜。胡某收受孙某10万元,并转交给胡某1。

03

特定关系人的“截贿”行为

本文所指的“截贿”行为是指特定关系人在帮助请托人转交贿赂或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贿赂的过程中,利用转交的便利条件,截留部分或全部财物的行为。从广义角度看,应区分不同情形下“截贿”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是该特定关系人实际上无能力介绍贿赂、不打算也没有实施介绍贿赂、没有转交财物却谎称已经转交。在此情形下,特定关系人从未有为请托人办事的意愿或其自始并无处理相关事务的能力,在请托人交付财物后也未采取任何积极举动,是借贿赂之名、行诈骗之实,涉嫌构成诈骗罪。二是特定关系人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没有转交任何财物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事后将“活动经费”占为己有,且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事情并不知情,此种情形下,特定关系人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意或默许特定关系人保留全部或部分财物,则涉嫌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四是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截留部分财物不知情,此种情形下。对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且收受的财物,以共同受贿金额定罪处罚。对特定关系人私下截留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形,宜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04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情人款项的认定。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比如情人关系时,案件往往会存在合理怀疑,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且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足以动摇行贿和受贿的事实认定。对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仅仅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则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但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在(2018)京刑终61号案件中,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收受王乙609.5万元钱款的性质,要综合考虑二人间的情感背景、经济往来情况、请托事项与收取财物的对应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王甲受财行为与王乙请托事项之间的对应关系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二人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合理怀疑,王甲收受王乙给予609.5万元钱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现行法律规定

01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02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03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04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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