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共计5912字 预计阅读时间:15分钟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债务违约频发的背景下,购房者所购房屋或车位因开发商涉诉被查封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当购房者长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其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约束,已成为司法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焦点。本文结合笔者近期成功代理的六起同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选取了其中一例作为示例,围绕 “超期未过户的权利效力认定”“车位的居住功能属性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生存权的冲突平衡”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的适用选择” 四大核心法律问题,从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与法理逻辑三重维度展开深度分析,既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实务指引,也对相关法律适用难点进行学术探讨。
一 案件背景:十年占有未过户,车位突遭法院查封 2013 年 12 月,委托人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车位订购协议》,以市场价全额支付价款,购得该开发商开发小区内两个相邻车位。此后十年间,李某一直持续实际占有、使用该两个车位,定期缴纳车位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但因开发商自身债务问题及产权办理流程瑕疵,始终未能办理车位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4 年 10 月,该开发商因与某建筑工程集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涉两个车位因登记在开发商名下,被纳入查封范围。李某得知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李某的异议请求,某建筑工程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及实质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不得对案涉车位采取执行措施” 的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四点: 一是购房者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对车位的权利是否归于 “休眠” 而丧失排除执行的效力; 二是车位是否属于 “居住权的必要延伸”,能否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则; 三是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生存权发生冲突时,何种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应如何选择适用。
二 焦点一:超期未过户,购房者权利是否 “失效”?—— 物权登记主义下的例外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确立的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形式上看,李某未办理车位过户登记,尚未取得法定物权,但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且无过错的状态,能否构成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因开发商过错导致购房者 “钱物两空” 的实质不公,已逐渐形成物权登记主义的例外规则:商品房消费者在满足特定要件时,即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基于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享有的权利,仍可排除普通债权甚至优先权的执行。这一观点在最高院的判决中也可见一斑:在(2022)最高法民终80号-137号等诸多文书中,都对这一观点予以确认,“司法实践中,开发商将开发的商品房预售给他人的情形视为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之一,实际上承认了商品房的买受人在不动产登记之前亦可成为所有权人,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例外情形。对案涉车位所享有的权利因其付款和交付使用,取得了事实上的所有权,并已经具有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具有一定的公示力。”2025年7月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虽未直接支持李某 “确认车位所有权” 的诉讼请求(因未完成过户登记,物权未设立),但明确认定其对案涉车位享有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购房者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合同、全额支付价款、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且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其自身过错(系开发商原因所致),其权利具备了 “事实上的所有权” 特征,应受司法保护。这一认定既坚守了物权登记的基本原则,又通过实质正义的考量,弥补了形式主义可能带来的不公,体现了 “保护无过错购房者合法权益” 的司法价值取向。
三 焦点二:车位是否属于 “居住权的必要延伸”?—— 从 “形式界定” 到 “实质审查” 的司法转向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旨在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权益,其适用对象是否包含车位,实践中曾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所称 “商品房” 仅指用于居住的房屋,车位属于附属设施,不应纳入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现代城市生活中,车位已成为业主居住功能的必要组成部分,应认定为 “居住权的必要延伸”,适用同等保护规则。 本案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车位在性质上属于业主所购不动产的附属设施,其功能直接服务于业主的居住生活需求,同样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与居住房屋共同构成完整的居住利益。” 同时,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了实质审查:一是李某在该小区购置的房屋面积接近300㎡,属于大家庭居住户型,对车位的需求具有合理性;二是小区车位配比充足(255 套房屋配备 490 个车位),李某购买两个相邻车位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亦未损害其他业主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李某已实际使用车位十年,形成稳定的居住附属利益。 该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实践从 “形式化界定权利载体” 向 “实质性审查权利功能” 的重要转向—— 不再机械区分 “房屋” 与 “车位”,而是聚焦于标的物是否为 “满足居住需求所必需”,更贴合现代城市家庭的居住实际,也符合 “居住权作为基本人权” 的法理基础。
四 焦点三:权利冲突的平衡之道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vs 消费者生存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完成。但该优先权的效力并非绝对,当与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需进行价值取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批复确立了 “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 的核心价值取向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保护的是建筑企业的经营利益,而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权属于基本生存权,在权利位阶上,生存权应优先于经营利益得到保护。 本案中,某建工集团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应优先执行案涉车位。但法院明确回应:“立法已综合考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居住权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商品房消费者已支付全部价款、所购标的物用于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情况下,其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 这一裁判观点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契合 “生存权是最基本人权” 的法理理念,是司法实践中利益平衡原则的典型适用。
五 焦点四:法律适用的选择艺术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辨析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均是处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请求的重要法律依据,但二者的适用场景、构成要件及保护强度存在明显差异,实务中如何选择适用,直接影响案件结果。
(一)两条规定的核心区别
对比 第二十八条(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规则)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消费者规则) 适用 对象 所有不动产买受人(含商业用途、投资性购房)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房) 核心 要件 1.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合同; 2.查封前已合法占有;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 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或名下虽有其他房屋但面积明显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标准); 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举证 责任 较重,需证明 “合法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 等事实 较轻,侧重审查 “居住目的”“无其他居住房屋”“付款比例” 保护 强度 举重普通债权优先性 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
(二)本案的适用选择与实务启示
本案中,李某的情况同时满足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的部分要件,但笔者在诉讼策略中选择优先主张适用第二十九条,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核心原因在于:第二十九条专为商品房消费者设立,其 “超级优先权” 的属性更契合李某 “基于居住需求购买车位” 的核心事实,能更有力地对抗建工集团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在判决书中亦明确参照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精神进行说理,强化了李某作为 “商品房消费者” 的权利优先性。 对于后续办理类似案件而言,购房者若符合 “商品房消费者” 的核心特征(以居住为目的、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已支付相应价款),应优先主张适用第二十九条,以获得更充分的权利保护;若不符合消费者身份(如商业购房、投资性购房),则可依据第二十八条主张权利,过程中还需重点举证 “合法占有”“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 等关键事实。
六 实务风险防范指南:购房者如何避免 “钱物两空”? 结合本案及同类案件的代理经验,笔者为购房者提供以下四点核心风险防范建议: (一)及时办理网签备案与产权登记,固化权利外观 产权过户登记是取得物权的法定方式,购房者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及时督促开发商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保留前往房产交易中心申请过户的凭证。避免房屋 / 车位被开发商另行抵押或查封。若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过户受阻,应通过书面函件等方式固定催告证据,明确未过户的责任归属,避免被认定为 “因自身原因未过户”。 (二)规范付款流程,留存完整证据链 购房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等可追溯的方式支付,直接转入开发商指定的对公账户,避免现金支付或转入个人账户。同时,务必留存好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物业缴费记录、维修基金缴纳凭证等全套证据,形成 “合同签订 — 价款支付 — 实际占有” 的完整证据链,为后续维权提供支撑。 (三)定期核查开发商经营状况与标的物权利状态 购房者可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查询开发商的涉诉、失信情况,通过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系统” 核查所购房屋 / 车位的抵押、查封状态。若发现开发商存在债务危机或标的物权利受限,应及时采取措施(如暂停付款、发函催告、提起诉讼主张过户),避免风险扩大。 (四)积极行使权利,避免 “权利休眠” 若遇过户障碍或标的物被查封,切勿消极等待,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司法救济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应在收到查封通知后 15 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异议被驳回后 15 日内提起,逾期将丧失相应权利,导致 “钱物两空” 的风险。
七 结语 李某案的胜诉,不仅是个案正义的实现,更是司法实践对 “居住权优先” 理念的再次确认与深化。在房地产市场债务纠纷频发的当下,该案的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一是明确了车位作为 “居住权必要延伸” 的法律属性,扩大了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范围;二是重申了 “生存权优先于经营利益” 的价值取向,细化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边界;三是梳理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规则,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清晰指引。 本案也引发了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进一步思考:如何进一步明确 “超期未过户的权利保护边界”?如何界定 “合理居住需求” 的具体标准?如何平衡商品房消费者、建设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这些问题仍需立法层面的进一步完善与司法实践的持续探索。 对于购房者而言,本案是启示也是警示,消费者需要及时固化权利、留存完整证据、积极行使权利,以防范此类风险。而作为法律从业者,我们也将持续关注相关法律动态,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保障,推动实现各方利益的实质平衡与司法公正。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得视为中凯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扫码与本所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