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浅谈“无病女学生被手术”事件中手术签字的合规问题
来源: | 作者:严建耀 | 发布时间: 1349天前 | 41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凯研究|浅谈“无病女学生被手术”事件中手术签字的合规问题




10月6日,有网友发文称,陕西安康某医院出现“无病女学生被推上手术台,手术中途让打电话借钱”的事件,并且认为“安康这家民营医院丧尽天良”!对此,舆论一片哗然。当地相关部门反应迅速,经调查后,安康市汉滨区于10月7日发布了《关于网络反映安康兴安医院有关问题调查处置情况通报》。


据通报显示:17岁的路某甲到安康兴安医院就诊,医生接诊、检查后,诊断为宫颈赘生物,路某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医生对其实施了手术。不存在手术中签字、虚假手术问题。但在诊疗过程中,安康兴安医院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签字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进行检查和手术,存在管理不规范、告知不到位、医风医德不端正等问题。


应该说,通报还是比较及时地回应了舆论的质疑的,但涉事医院所暴露出来的手术签字不合规问题,也值得医疗机构警惕并引以为戒。





术前签字的必要性

术前签字,是患者对病情全面知情后,行使同意权的最主要表现形式。

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上述两个法条虽然在表述上侧重点略有不同,但其中针对手术的知情同意规定都很明确,即除非出现“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特殊情况,一般都需要向患者全面告知病情,并取得患者本人明确同意。

对比旧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原先对患者知情同意的表述为“取得其书面同意”,现在改为“明确同意”,看似对同意的形式已不再仅仅拘泥于书面签字,用口头、录音录像等其他形式,也都是合法合规的。但从临床工作实践出发,既要确保留下患者明确同意的证据,又要便捷而低成本,且又可以长期保存的方式,依然是书面签字形式。所以可以断定,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术前签字这种患者行使同意权的方式,依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术前签字者的适格主体

如上文所述,手术签字,其本质是实施手术同意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而手术同意权的实施,为一典型的民事行为。故此,但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然是术前签字的适格主体,此类主体也是最常见最典型的主体。除此之外,还有几类特殊主体。


1.患者之法定监护人

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手术签字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一个未满十六周岁人,无论何种情况,都不可能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过十六岁但不满十八岁的,除非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否则依然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满十八周岁,存在特殊情况的,如精神病患者,智力缺陷者等,如果经由法院法定程序认定后,亦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人群如果成为患者,其本人不具有手术签字资格,必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代其履行签字权利。


法定监护人,顾名思义,其监护人资格由法律直接规定。针对未成年人,《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而正对成年人,《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患者之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关系,无论在旧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还是新的《民法典》中,都一直有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可以通过授权委托,请另外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来代理其手术签字的行为,因而,该委托代理人通过授权委托关系而获得手术签字资格,可以成为适格的术前签字者主体。


3.患者之意定监护人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所谓“意定监护”其实是指被监护人在还有意思能力的时候,为自己挑选信得过的人作为监护人,待自己变成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排除法定监护人,优先适用此意定监护人,由此监护人按照之前被监护人的意愿来处理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维权诉讼和死亡丧葬等监护事宜。因而,该意定监护人通过意定监护关系而获得手术签字资格,可以成为适格的术前签字者主体。


4.患者的近亲属

在患者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签字权归属患者本人,近亲属不能凭借亲属关系本身而获得签字权利。但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病情等需要告知的内容“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此处的“不能”,一般指患者患者入院时为清醒状态,之后突然出现病情变化,比如昏迷不醒等状态下无法自主做出决定的情况。“不宜”,一般是指预判告知病情后可能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形,比如,对心理脆弱的患者,在其罹患癌症时,直接告知有可能反而使其陷入悲观、恐惧,甚至厌世自杀,反而对其不利。上述两种情况下,由于患者本身或入院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法定监护人的情况,再排除有意定监护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近亲属来行使手术签字权,成为适格主体。近亲属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违反手术签字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

临床实际工作中,术前患者未签字的情况相对少见。最常见的是签字主体错误,比如本次事件中,未满十八岁的患者签字,实为无效签字。这种情况,其本质依然属于“未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形,和患者术前未签字,性质相同,从而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面临法律风险。民事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机构可能面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上,根据明年即将实施的新《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因此,当事医生也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小     结


本次安康兴安医院事件,随着当地政府部门的通报,似乎应该是尘埃落定了。从通报看,该医院被停业整顿,当事医生被停止执业活动,医院院长被约谈并被责令辞职,业务副院长、科室主任和当事医生被严肃处理。医院很可能还需面对患方的索赔。


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个高风险行为,医疗服务的对象又是人,涉及的是广大百姓的生命健康,如果医疗机构只追求经济利益而罔顾执业的合规合法性,会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整体的社会声誉。不论是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除了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对医疗行为的合法合规,更应该重视。那些视法律法规为儿戏的医院和医生,最终都将付出惨痛代价。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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