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医师法》公布,医疗界一片欢欣鼓舞。
法律的修改,本质上呼应的是社会生活的变化。
近年来,医疗环境变化甚多:医患矛盾增多同时甚至一度尖锐化;互联网医疗、远程医疗的兴起;新冠疫情对医护行业、健康产业的冲击;高层对中医药逐步重视,等等。
如是种种,都在本次修改中有所呼应和体现。
针对新《医师法》重大变化的解读,这几天,笔者也研读了一些公众号的文章,感觉很多文章对其中第二十七条下“院外救人”的规定,似乎误读的比较多。很多文章都特别强调:医师在“公共场所”自愿施救不担责。在笔者看来,可能会带来两点误解:
其一,只强调“公共场所”,可能误导医生以为不在公共场所,似乎就不能实施急救。
其二,过度强调与解读本条,误导医生以为只有这条才能保证医生院外救人不担责。
《医师法》第二十七条
《医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个规定来看,近乎“抄袭”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内容:“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又完全继承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
所以,这个俗称“好人条款”的规定,早已经施行近四年了。
仔细注意下《医师法》的法条文本,这两句话中间,是分号。根据一般的汉语言文字标点符号的运用,分号前后两个句式,意味着是并列关系。前一句提到了“公共场所”,但只是“鼓励”,并非“强制”。后一句中对医师自愿施救的场所要求,并未做出限定。
假如一位医生在休息期间去朋友家做客,朋友对门那家有人突然出现急病发作的情况,那么这位医生可否出手相救呢?照理说住宅,显然是不能被定义成公共场所的。但这种情况下,医师出手相助,既符合大众一般观念意义上的认同,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下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规定。所以《医师法》这一条的这款规定,只是把《民法典》里“好人条款”,拿到《医师法》这部特别法里再次反复强调而已,并没有什么新意!
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医师法》的规定,按照2017年的《民法总则》和今年施行的《民法典》,医师都可以进行紧急救助。
抛开是不是“公共场所”这一点的纠结不说,论医师院外施救,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确在医疗界有所顾虑。顾虑来自于多方面,紧张的医患关系是一面,对所谓“非法行医”的顾虑,也是重要一面。
01
医师的院外施救行为,是否可能会被苛以非法行医罪
十年前,网络上曾有过一个谣言,所谓一名叫“李芊”的妇产科医生,在列车上给一位急产的产妇接生,结果由于新生儿误吸羊水后导致死亡,最后这位医生竟然被以“非法行医罪”起诉。尽管之后,此事被证实纯粹为子虚乌有,但谣言对医疗界的杀伤力,却不容忽视。从那之后,“医生在医院外救人,当心非法行医罪”这一说法,逐渐在医护人员心中埋下阴影。
谣言有时候未必是空穴来风,进一步探究其来源,可能与最高院的法函[2001]23号文件有关。该文件第三条表述:关于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问题。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其中,“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而且这个文件,居然至今仍然未被废止!
但关于非法行医罪,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曾于2008年,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根据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这个司法解释中的对“医生在医院以外的地方行医”这一行为的定性,已经与2001年那个法函文件相去甚远了。“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和“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显然不是一回事。而且即使勉强解释说此两者有相似之处,那么这种相似,到2016年12月以后也不会有了。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此决定删除了上述的第二款。根据修改后的解释,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被严格限定在“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的人。至此以后,只要是有合法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即使开的是未经许可的“黑诊所”,也不再按“非法行医罪”刑事处罚(当然行政处罚,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依然可以产生)。
举重以明轻,在非医疗场所提供紧急施救的医生,作为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就算此种行为被认定是“在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行医”,但也绝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了。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决定》,其实从实质上已经废止了2001年的那个“法函”。
02
医师的院外施救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
毕竟,不在执业的注册地点,不在执业的注册范围内进行“医疗行为”,看起来的确很符合“非法行医”的外观特征,但此时,我们不能只从行为的外观去考察。
试想,一位手术患者,当其肚子被医师用刀切开,此种情况,如果单纯从行为本身去观察,几乎可以被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但事实上,无论是从普通百姓的日常观念,还是从法律赋予医师的法定职责来看,这种行为都不会被认定是“故意伤害”行为。
同样道理,医师的院外救助行为,尽管从外观来看,符合“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不在注册的执业范围进行医疗行为”的表象,但此时的救助行为,本质已经不能再被评价为“医疗行为”了。
法律上的医疗行为,是医师基于其“执业医师”的身份,在特定的场合而进行的专属职务行为,非执业医师身份的人,所进行的只能是救助行为。但反过来讲,并不是说一个人一旦具有了“执业医师”身份,那么他的所有救助行为都必须只能被评价为“医疗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行为定义,是“救助行为”,而且救助人主体并不限定。任何人,无论有无“执业医师”身份,都可以进行。如果因为救助人是“执业医师”,救助行为就会异化成“医疗行为”,那这条主体岂不是要修改为“除医师以外的救助人”?显然与常理不符。
■ 医师院外救人并不是法定义务,只是一种出于道德义务的救助行为。医师院外救人的时候,身份也并不是“执业医师”,最多只是个“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而已。所以,出现在院外的紧急情况,医师当然可以救人;没有“医师执业证”但具有一定急救技能的普通公民,当然也可以;甚至完全不具备急救知识,单凭一腔热血的“路人甲”也可以!这个时候法律对于救治者是谁,是一视同仁的,并不因为救助者是“执业医师”,反而对其苛以更重的法律义务。关于这一点,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胡晓翔老师,有过很精辟的阐述。他认为,这个时候医师的救助行为,就是“医务工作者的非职务好意施救行为”。医师基于“非职务”的“好意施救”,由于不具有“职务性”,当然不能按“行医行为”去评价。而如果连“行医行为”都不是,那何来的“非法行医行为”呢?
由于医生对医学知识的掌握,远甚于普通人,当院外出现紧急情况时,能恰好遇到医生相助,当然是很幸运的,医生出手相助,往往有较合理的处理流程,也带来较高的急救成功率。类似的案例,也已多次在新闻中出现,笔者不再累述。但这些成功案例所带来的对医生的赞誉,最多也只是让社会对医生苛以更高的道德义务而已。比如当大家知道围观人群里某人是医生身份后,此人若不出手相救,往往会遭到比一般人道德上更强烈的责难!但目前,针对这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尚不会构成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责难。因此,这种院外救助行为,从本质上依然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医师的法定义务,从而更加佐证此为“非职务行为”,排除“医疗行为”的可能。
■ 人类社会文明发展数千年,早已脱离了野生动物的混沌与蒙昧。但是,救助陷入困境的同类,是很多连野生动物都与生俱来的本能反应,更何况自诩为高级生物的我们人类!以往的社会实践中,由于法律不完善,社会风气不良等原因,的确出现过救助者反而被索赔等奇怪的现象,也确实导致了在紧急情况下,愿意挺身而出的人越来越少这种困境。
“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习近平总书记用这十六字,高度概括了医疗工作者的职业精神,同时也是对医生们的使命要求。随着国家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面对危急时刻,无论是作为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身份,还是作为“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身份,医生们都可以带头勇敢“站出来”,大胆放手“去救助”,让法律切实为救助者解除后顾之忧,从而带动社会风气持续向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