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解决路径探析
来源: | 作者:江思佳律师 | 发布时间: 1199天前 | 33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凯研究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解决路径探析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较为常见有其必然因素,相比股份有限公司较为灵活的转让、退出机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退出受到较严格的限制。同时,因为我国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如股东与董事会间职权的配置不合理及监事会监督职能力度不足等,导致该类案件在路径的选择上存在许多难点及干扰因素。


      本文旨在通过对该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适格的原被告、公司的诉讼地位、具体维权程序、较为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具体情形、举证责任分配、法院审理思路等要件进行梳理、提炼,供大家交流。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      

请求权基础

01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03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04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05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6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法条约束主体可看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



二、适格的诉讼主体

1

公司作为原告直接诉讼

公司直接诉讼,是指当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提议,由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

公司直接诉讼的原告即为公司。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董事会负责人、董事为诉讼代表人。

当股东是法定代表人时,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等前置程序。因法定代表人本身系股东共同决议产生,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在笔者经手的案例中,有公司公章被夺,法定代表人无法证明其身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之后根据《公司法》第151条提起了股东代位诉讼。但查询相关案例发现,也有法院认为: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在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要求某某返还公章及营业执照的诉讼,且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总之,原告为公司的直接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加公章可直接诉讼,无需履行前置程序。但,如果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仅凭诉状上加盖公司公章,是不足以认定对该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必须经过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2.1 形式要件——履行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上文提到的前置程序,即:(1)必须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2)必须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但情况紧急的除外;(3)必须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出;(4)必须为公司利益进行诉讼,且诉讼利益归属公司。

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防止股东滥用诉权。

2.2 实质要件

(1)不能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如能通过自身起诉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2)存在损害事实;(3)公司未提起诉讼。

【特别提示】

法院在承办的具体案件中,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股东是否必须履行前置程序进行审查。在(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案例中,因汉业公司未设监事和监事会,被告是汉业公司董事会五人中的其中两人,以及庄士公司。而汉业公司董事会中的四人,均是庄士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被告庄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最高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基本不存在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认为要求原告对庄士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撤销了湖南省高院对原告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履行前置程序的实质认定至关重要。

2

3

监事会(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应以公司名义进行。

此种情况下的诉讼,是在公司内部自我监督及管理机制陷入停滞、出现失效时,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将控制权滥用现象提交法院裁判,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才能使得司法介入有效进行,否则将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公司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即公司主张其利益未受损害,该诉讼就难以继续。(2013)苏商终字第0235号认为:“在公章实际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郭文山控制的情形下,作为本案被告,郭文山显然不可能为张建君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提供便利。一审期间,张建君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万和实业公司的监事,故原审法院认可其公司代表地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共同侵权人

根据上文中列出的请求权基础可知,该案由的纠纷中,被告大多是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但根据151条第三款规定可知,“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在履行前置程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徐继刚、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终字第0166号】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并非仅适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也同样适用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安徽甲地公司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只能是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系对相关法条的错误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151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能够成为该类案由的被告的前提是,原告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

4

5

公司在该类纠纷中的诉讼地位

(1)公司作为原告已提起诉讼的,股东不得再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够通过公司提起诉讼的,不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股东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下,公司又介入,只能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公司的请求权已被股东代为行使,已丧失独立请求权,不能再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公司因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状态或法律后果。

(3)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只是形式上代为行使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直接归于公司。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常见的

表现形式及审查重点

01 

滥用股东权利

主要有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包括抽逃出资)、拒不返还公司财照等、违法分配利润等违法行为。

如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同时控制两家公司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对外应收款项计入股东账户名下,为此,公司以该法定代表人占用公司款项、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1)在行为构成上,法院主要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况、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程序、是否遵循了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

(2)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上,首先原告要被告证明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损失,之后法院会审查被告对其行为是否有合理解释或反驳理由,比如被告能够证明其支出系为公司利益,比如支付货款、员工工资。

(3)赔偿责任的认定,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将公司款项转出等行为系为公司经营所需的,应在公司受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中的股东权利,一般指股东行使《公司法》赋予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关案例中,许多原告败诉的原因,是没有正确从公司法角度理解股东权利,建议如不能从特定权利范围内进行举证,可考虑从《侵权法》角度进行维权。另外,原告应提出足够的能够证明公司受损具体范围的证据,否则即使法院认定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极可能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

02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

(1)行为认定: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是指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以及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禁止规范的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股东同业竞争尚未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制,换句话说,股东并无与公司不竞争的法定义务,股东同业竞争在某些情况下会侵害公司的民事权益,可以对公司按照《侵权法》进行保护。

此外,公司法并未对监事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行为及竞业行为作禁止性规定。监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勤勉义务,是针对其是否尽到监督职责而言的。


商业机会,是指公司能够开展业务并由此获取收益的可能性。法院在判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时,会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审查该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公司是否就此进行过谈判、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法院还会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放弃商业机会的情形。如被告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并非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则法院会认定被告取得该商业机会符合公平原则。

同类业务,是指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法院在具体审查时并不会拘泥于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


(2)审查被告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商业机会

只有特定身份者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损害行为方才构成《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因此法院的审查重点会落在被告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比如被告是否基于所处职位明知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是否将该商业机会向公司进行过披露;被告是否通过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公司放弃机会,或存在利用其业务经办人、联系人等有利身份实施篡夺行为。


(3)赔偿责任的认定

按照义务来源,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分为《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对应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某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观念上同时对公司构成违约及侵权,从而产生《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与《公司法》第147条、第148条第5项、第149条的法条竞合。当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法院会向原告释明要求明确请求权基础并按已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两种责任不能混淆。如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应遵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规定。

因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认定为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所获取的收益。被告行为构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其所侵害的即为本属于公司的预期利益。该利益通常可直接体现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业务合同的所获利润。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应就其享有该预期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如应证明公司与案外人在被告损害行为实施前存在长期良好的商业往来、已就合作进行有效磋商等。

03

关联交易

与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同,关联交易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正常的关联交易可提高交易效率、分散经营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加强企业间合作等作用,因此《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防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诉讼,原告应着眼于证明涉诉关联交易确实导致了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同时需要注意,《公司法》第14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比较常见的情况,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1)关联关系的判断

审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前提。所谓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实践中,关联关系通常体现为亲属关系或持股关系。如交易相对方是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或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所实际控制的企业,法院通常不会过于宽泛地划定关联关系。


(2)关联交易的实体、程序审查

法律禁止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未当然否定所有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关联交易中法院着重审查的重点。通常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公允。这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核心要件。这可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76条规定。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法院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综合判定交易价格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在该类案件中,除了价格因素,还需证明相关合同是由被告控制公司签订的,否则该合同并不因交易相对人为特定主体而被认为是损害了公司利益。

第二,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合规。如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规定,如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同意等。

需提醒注意的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能够为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提供一定支撑,但是否合法的关键仍是上文提到的实体审查。如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不能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进行抗辩。除此之外,法院还会结合具体个案案情,审查交易背景,是否有商业必要性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关联交易。


(3)赔偿责任

通常是此类案件的交易价格与公平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原告可就该部分差额向侵权人主张,要求其向公司进行赔偿。

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公司法》中涉及关联交易的内容分别是第2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以及第148条第1款第4项自我交易归入权诉讼,均为涉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两者在行为主体、行为和结果要件上存在区别。自我交易的行为主体是负有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关联交易的行为主体涵盖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所有主体;自我交易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且其因自我交易而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关联交易则强调关联人利用关联关系使公司利益受损,关联人应当对公司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该案由下较为常见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一些当事人、甚至个别律师,因缺乏公司法相关知识,会将几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认为是所有相关人员共同侵权,并援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起诉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各项侵权事实对应明确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存在多项侵权行为的,可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起诉时要将侵权事实与各被告的关系加以明确,由法院判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还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如当事人在起诉前,找不准请求权基础,以及缺乏证明对应行为的具体证据,仅凭对方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模糊概念,将所有事实糅杂,不条分缕析地进行说理论证,往往得不到预想的结果。


诉讼从来不是目的,只是实现权利的方法。方法是一门技术。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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