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 | 民法典语境下婚姻家庭编重点问题理解和适用
来源: | 作者: 黄莹静律师 | 发布时间: 1206天前 | 27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凯研究 | 民法典语境下婚姻家庭编重点问题理解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婚姻家庭编的法律适用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密切关注婚姻家庭编的重点问题及新颖之处,通过归纳经办案件、检索相关案例,进行一定类型化分析并予以总结成文。


  我们以实务中重要及新颖的问题作为切入点,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我们将案由设置为“婚姻家庭纠纷”,并检索含“民法典”一词的案例,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共发现案例6,617个。其中高级人民法院1个,中级人民法院275个,基层人民法院6341个。其中,上海地区(不含基层法院)10个,北京地区(不含基层法院)17个,广东地区(不含基层法院)23个,浙江地区(不含基层法院)16个,江苏地区(不含基层法院)11个。随后我们下载了全国高院、中院全部及基层重点及新问题相关的376个判决书,浏览当事人诉请、案件事实以及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进行相应的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的问题


彩礼是证明婚约成立并以将来结婚为前提的财产往来。根据本地风俗,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其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和基础,而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在婚恋关系中的相互财物赠与。


(一)彩礼的认定


   订婚当日男方交付给女方的钱款理应属于彩礼的组成部分,再比如给女方买的“五金”及钻戒等也属于彩礼的范围。但是,婚宴支出非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比如,有的男方主张在两人结婚登记前的同居生活中,一直到双方登记结婚又登记离婚后的时间里,总共的生活花销的支出理解为彩礼着实有误。(参见“孙定卿与贺国燕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8888号)


 再比如有的男方采取错误的恋爱模式,在以结婚为目的的恋爱关系中,短短相识约一个月的情况下,多次向女方转账,金额50,000元至420,000元不等,累计转账金额大,共计1,420,000元。向他人转账142万元并非公民生活的一般事项,若不存在条件或目的等因素,则非社会公众可以认知的合理范畴,且不同于一般的赠与。现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已丧失谈婚论嫁进而缔结婚姻之可能。法院虽然未将该笔费用认定为彩礼,但同样承认女方无偿受益的状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理应返还男方转账给其的钱款,否则有违公平合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准则。(参见“刘某与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4365号)


(二)关于补办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因此原则上双方应当以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确立的起点。该条同时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在编撰《民法典》时,对该条后半部分是否予以保留有过争议,其中就包括补办登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自何时确立的问题,最后《民法典》仍保留了原婚姻法的表述。但是,对于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效力能否具有溯及力没有明确。


      我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可以补办登记,那么认定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即不仅认可事实婚姻关系在补办登记后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对补办登记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也应予以认可。但对补办登记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认可,是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即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对于该条规定,人大法工委在征求意见的回函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见。


二、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以允许分割为例外,当事人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该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其中能参考的判决不多,有许多不公开。比如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公开参见“陆品英与沈玉龙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沪0120民初3043号,还有的最后原告撤诉参见“张民与徐茜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3619号,此外因为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不公开。参见“申廉诸与段丽娜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021)津0106民初1737号


 要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告多以被告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法院认为,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应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实务中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中的存款51900元转移。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参见“黄某黄春英、洪炳地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402民初284号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交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否则不予支持。参见“黄某黄春英、洪炳地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402民初284号


三、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一)首例离婚家务补偿案件


  近日,房山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一起离婚家务补偿案件。


基本案情:


 陈某与王某于2010年相识、相恋,2015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陈小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于2018年开始产生矛盾,并于201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自2018年11月后,陈小某随王某居住生活。陈某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后于2020年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离婚请求。2020年10月,陈某再次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归陈某抚养,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王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因此不同意离婚;其次,婚后王某照顾孩子、料理家务,陈某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也不参与,同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为陈某母亲名下房屋进行装修,且陈某与第三者居住在一起对王某造成精神损失,故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裁判思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系双方自由、自愿的选择。本案中,陈某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二年,虽王某不同意离婚,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确定孩子由王某抚养,陈某给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根据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予以分割;就陈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王某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王某要求的补偿款,因王某在抚育子女等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王某合法的权益,故现王某要求陈某给予补偿,理由正当对于补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等予以酌定,对于王某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与王某离婚;孩子陈小某由王某抚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享有探望权;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同时判决陈某给付王某家务补偿款5万元。目前,该案还在上诉期内。


(二)非同居婚外情及非亲生子的离婚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自2001年8月王某某出生,女方虽在双方婚后生育孩子,但经鉴定,孩子并非男方亲生子。直至2014年5月经司法鉴定确认,孩子并非男方亲生子总共历时近13年,尤其是男女双方离婚后,孩子仍然随男方共同生活。毫无疑问,在此期间,男方对于孩子履行了作为父亲的责任,进行了抚育。然而最终,孩子却并非男方亲生子,此客观事实必定对于男方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男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见“王乐与徐春燕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447号


裁判思路:

  根据2015年11月19日最高法通报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两起都支持了非同居婚外情的离婚损害赔偿,说明虽然立法有空白、空缺之处,但最高法的精神一直指引着我们应当按照公序良俗,公平公正的去看待、处理民事纠纷,灵活地适用法律。

 

 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女方在与男方结婚后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生育孩子并隐瞒该事实一年多,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其行为给男方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另外,这件事的发生使男方在当地其亲戚、朋友以及友邻之间产生了极坏的影响,给男方的名誉也造成了侵害,故女方应当支付男方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应与支持,但男方要求女方支付30万(参见“唐某、禹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10161号 )或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参见“杨文学与侯金芳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03号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参见“岳某1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7民初813号;“陈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625民初993号;“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483民初6286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均涉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并以离婚之日作为期间起算点。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因此,应当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由于婚姻家庭编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以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当然,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即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知道对方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亦不宜以此计算诉讼时效。


 为尽量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尊重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选择,同时最大限度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以离婚之日作为起算点较为合适。但实践中也存在比如离婚之后才发现对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则不以离婚之日,而以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该权利的行使原则上也应受20年最长时效的限制。有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予以延长。


(四)婚内出轨导致离婚时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虽然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婚内出轨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从司法判例及其裁判观点可以发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相关无过错会给予一定保护,尤其是在过错方存在严重、恶劣的出轨情节时,例如长期稳定出轨或出轨后与他人生育非婚生子女的,无过错方今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请求损害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少分或不分是两个不同概念,两者对应的具体情形也完全不同,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代表就可以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民法典》施行后已公布的案例中,已有支持损害赔偿的判例。例如(2021)桂13民终57号案件,一审于《民法典》施行前判决,二审于《民法典》施行后判决,两审判决均支持了要求出轨方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黄某与蓝某原系夫妻,2019年9月20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蓝某向来宾市纪律监察委员会举报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2019年11月28日中共来宾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作出《关于给予黄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指出其违反生活纪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2020年9月,蓝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向原告蓝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即在2018年7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孙某某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并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黄某的上述行为不仅违背了道德也违反了法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并且也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受损害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在与蓝某婚姻存续期间,保持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而且发生对象固定,具备“持续、稳定”的同居特征,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导致夫妻双方的离婚具有重大过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的程度并依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精神赔偿诉求,并无不当。


四、重大疾病导致的婚姻无效变为可撤销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现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婚姻法》第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现修改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而有的案件却以原、被告于《民法典》生效前登记结婚,现在,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撤销双方婚姻关系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需因受胁迫而结婚方能撤销,但原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见“范某、赵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04民初1851号 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导致案结事未了。


法官一方面没有建议当事人可以变更案由,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进行诉讼。另一方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告不能再基于该诉请进行救济。驳回起诉更为合适。在法律适用上,需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一条明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法律适用


对于重大疾病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应当以疾病严重危害共同生活的人员或者其后代的健康,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但是,婚姻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无瑕的,是建立在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


因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的法律适用应当有相对严格的条件,一方面应当保护在婚姻中受到欺诈的一方,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之扩大化适用。双方在缔结时婚姻应当慎重,在对婚姻状况不满意时,亦应当理性处理。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将会影响到其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也可能会造成另一方生活上的不便。因此,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该信息属于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而应当知情的基本信息,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结婚对象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当然享有知情权。而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有关精神病,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对于抑郁症存在同案不同判


①不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患有严重抑郁症,一方面并无相关证据,且抑郁症亦不属于可以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仅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存在沟通问题,并不构成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参见“汪某与郑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1387号


②支持:

婚后发现被告患有较严重的抑郁症。因被告未履行婚前告知义务,特依法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参见“罗某、李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821民初242号;参见“罗某、李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821民初242号


2.肯定为重大疾病的类型


(1)精神病


①支持:

本案被告自2016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被诊断为躁狂症,至与原告结婚登记前多次住院治疗,并无痊愈的情形,被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且其在婚后的疾病状态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故躁狂症、精神分裂症等,长期服药治疗解释为重大疾病,法院予以支持。(参见“蔡某、张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22民初1159号)


 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知晓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仍需药物控制,应当视为其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将患病信息如实告知原告。被告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其病情,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婚姻。参见“周中发与黄仁书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1民初243号;“宫某与杨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03民初1681号


被告伦某1在与原告方某结婚登记前,尚在娘家之时便患有精神疾病,并经医院多次确诊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未治愈。但被告本人及其家人,一直对原告隐瞒此事,未曾告知原告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的事实真相。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到2020年7月8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到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才知晓被告婚前就患病的事实,原告遭受到了被告及被告家人的隐瞒和欺骗。原告方某1从2020年7月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直被被告及其家人隐瞒,直至原告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该规定中的一年除斥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的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见“方某1、伦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4民初426号)


②不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黄某的精神状态目前仍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但无法评定被告黄某2于2011年6月21日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导致婚姻无效,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黄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切证据,故原告要求宣告两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见“黄某与黄某、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28255号)


(2)尿毒症


实务判例中,被告患有尿毒症,不适宜生孩子,解释为重大疾病。被告在结婚前即诊断患有尿毒症,并且住院治疗过,但在结婚登记前被告没有据实详尽的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参见“曹某1与宋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1民初954号)


(3)不能生育


 被告在婚前隐瞒其患有先天性疾病且不能生育的事实,足以对原告的婚姻家庭生活造成损害,并影响到原告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现予以同意被告撤销婚姻。(参见“杜某与张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452号)


(二)现民法典下婚姻无效及因胁迫可撤销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参见“孟某某与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民初2195号;“万某某与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0民初12650号)(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参见“刘亚兰等与刘飞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8966号)(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法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严某1与汪某通过介绍人相识,之后又进行了订婚、登记结婚及举办婚宴。现严某1称登记结婚时受到汪某威胁,对此汪某不予认可,严某1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其父亲的报案记录和同意书,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严某1在登记结婚时或之前受到了胁迫,故对严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见“严伟诉汪晓玲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360号)


(三)关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可见,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前期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为共同共有,而是指引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因此,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协议,应当首先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也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


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虽没有配偶身份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紧密联系而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也可能形成共有财产。这次司法解释清理中,对该条整体上没有改变,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调,将除外条款提前,以强调这一理念,即同居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以更明确地区别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只适用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不适用一般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


五、抚养纠纷——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典型案例及判决理由


(1)不支持的案件


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子女抚养所作的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由于目前原告学习开支较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原告的各项开支。现被告的年收入为220,000元,故要求被告按照收入的20%-30%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500元并按年支付医疗补助金1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每月3,800元的子女抚养费尚属合理,故刘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孙某1与孙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6民初15491号。参见“刘某1与刘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4民初17172号。


(2)支持的案件


 在有的实务案件中,因两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每月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只是口头认可被告马某系农村户口。因此综合本案情况,被告马某给付两原告的抚养费适宜按山东省每年的农村居民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直至两原告18周岁为止。再比如,因为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加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母亲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应足以维持原告普通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近年来,随着物价逐步上涨及原告处于初中阶段的学习,原告在生活、教育等方面开支增多,同时被告的收入水平较前次判决时亦有增加。现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用,考虑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所需,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自2020年9月起增加至每月3000元。原告随母亲李近铭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参见“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426民初1024号; 参见“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0民初20673号; 参见“陈某1与陈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3民初15126号。


六、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


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子女购房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


婚姻法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此次清理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


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



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三)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本解释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


 如前所述,我们在《解释(一)》中首先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四)删除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


 实践中,由于房价高企,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可见,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亦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


由于婚姻家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部分案件以撤诉或者调解方式结案,导致我们无法了解案件详情。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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