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 | 虚假诉讼之罪与罚的研究
来源: | 作者:崔天送、张群辉 | 发布时间: 944天前 | 39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凯研究 | 虚假诉讼之罪与罚的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虚假诉讼在民商事诉讼领域高发,且隐蔽性较强。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助推了社会失信与道德滑坡,社会危害性极大。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暨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布,201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查处虚假诉讼案件1.23万件,审结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2079件。


笔者曾经办过四起涉虚假诉讼案件。其中有一起系委托人(债权人)隐瞒债务人已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经法庭和代理律师多次询问和法制教育后仍拒不承认该事实;后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依法依约立即与其解除委托关系,该债权人被法庭处以顶格罚款10万人民币。


另一起系委托人因之前捏造民间借贷事实提起诉讼,最终检方提起公诉后前来咨询,并欲聘请笔者,鉴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罪认罚及主动退赔后仍被判处自由刑。


另外两起案件的案型为,债权人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的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笔者作为债务人的代理律师,要求法庭查明事实后,移送公安机关,目前该案仍在进行中。


哪些情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入罪条件?民刑如何有效衔接?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为何?这都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


依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条文表述来看,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肯定的是,任何虚假诉讼行为,都会妨害司法秩序。从虚假诉讼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尤其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的具体规定可知,刑法第307条之一所致力于保障的前置法和法益,乃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调整保护的民事诉讼秩序的重要组成——民事诉权制度,即当事人因民事权益纠纷而依法享有的提请法院审理和执行的权利,包括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反诉权、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第三人的撤销诉权和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权。[1]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虚假诉讼罪的适用领域是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领域,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不成立虚假诉讼罪。当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列举了下述情形: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此外,依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和第3款,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均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导致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来说,虚假地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便属于妨害司法秩序。《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2条列举了下列情形: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载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2页;田宏杰:《虚假诉讼罪的认定:罪质、罪状与罪量》,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06月24日第05版。



三、虚假诉讼的程序衔接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此时,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还是中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据此,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同时,虚假诉讼可能牵连到其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冲突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罚,分为民事层面和刑事层面两个维度。对于诉讼中尚未达到虚假诉讼罪标准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其中,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当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时,法定刑有两档,分别是三年以下、三至七年。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一些特殊的主体,应当从严处理。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4、25条,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办案手记



虚假诉讼并非遥不可及。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办案律师,都需要慎之又慎。


对当事人而言,应当坚守诚信诉讼的基本理念,不弄虚作假、不搞虚假诉讼,更不可妄图通过捏造事实获取非法利益;


对办案律师而言,要与当事人进行诚信、充分的沟通,审慎核查案件材料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当发现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时,及时与当事人、法官沟通,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并告知法庭。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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