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请托型”诈骗案件实践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谢佩之、金斌海 | 发布时间: 143天前 | 188 次浏览 | 分享到:

“请托型”诈骗作为近年来高发的新型诈骗类型,是指请托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请托他人办事,而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请托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犯罪行为。


从实践出发,常见的“请托型”诈骗主要可分为“虚构身份”“虚构事实”和“严重夸大”三种类型,体现为受托人对其自身社会关系与办事能力、实际办理请托事项进程与请托款项使用用途等客观事实进行编造、虚构、隐瞒或严重吹嘘。


从刑事司法认定角度看,对“请托型”诈骗的司法认定聚焦审查受托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相反,如果在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者司法机关认为受托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受托人存在一定欺诈行为,也未必构成刑事上的“请托型”诈骗罪。


最后,就请托人被骗财物追回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骗财物法律性质并非损失财产,较难依据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进行追回。通过民事诉讼手段则是可行方案之一,但是追回风险较大。最后请托人可以通过刑事追缴与退赔程序追回财产损失,但是退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财产赔偿范围等取决于请托目的、受托人对资金的实际处置方式等多方因素。


一、“请托型”诈骗的基本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


请托型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类型,是指请托人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如子女入学、工作调动、捞人、办理户口和机动车指标、特殊行政审批等合法或非法目的),请托他人办事或找关系,而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如谎称认识领导、虚构职务、虚构办事能力、虚构身份、虚假承诺等)、隐瞒真相等方法,使被害人(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请托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通常称为“办事费”“运作费”“请托花销”),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二、“请托型”诈骗的类型化简析


从实践出发,“请托型”诈骗的常见情形存在如下几种:


(一)虚构身份类


该类受托人通过编造虚假的特殊身份,使请托人相信其有能力办理相关事项。比如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构“某官员、领导亲友”、虚构“特定职责人员”等身份来获取请托人的信任并收取财物。


如在(2018)京01刑终518号一案中,被告人耿某虚构其为“太原市市长弟弟”的身份可为请托人办理工作调动,但耿某实际并不具有该身份,构成诈骗罪;又如(2017)鄂06刑终333号一案中,被告人吕某实际无业却虚构其“银行信贷工作人员”的身份,谎称可以为委托人办理入职某银行信贷处工作,构成诈骗罪。


(二)虚构事实类


受托人自己并无能力办理请托事项,却虚构正在为请托人办事的行为。比如受托人确实有实施一定行为以推进办事,但实际进展缓慢,离成功相距甚远,或受托人实施行为与目标结果关联性较弱,不足以实现请托目的等。


如在(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中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在逃人员黄某提出能帮助疏通关系使被害人丈夫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承诺被法院认定为虚构事实,因为刑事案件依法处理,不受个人影响干涉;又如谷某诈骗案中,在2019年3月至2021年9月,谷某谎称可以为徐某购买某小区的房产,采取虚构聊天记录、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等手段骗取徐某信任,以购买房号、支付购房款等为由,骗取徐某共计102.25万元,用于饭店经营、偿还债务、个人消费等,构成诈骗罪。


(三)严重夸大类


受托人虽未虚构、编造真实身份,且具有一定办事能力,但极大地夸大自己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或办事流程与结果,实际并未有效推进请托事项或无实际可能完成请托目的。但是,如果只是轻微夸大自己身份与能力,并未进行虚假承诺,则未必构成刑事诈骗。


如在(2020)京0117刑初122号和(2022)陕0104刑初153号两个案件中,受托人林某、袁某两者均虽未虚构身份,但夸大具备办成请托事项能力,且未办理成功后拒绝退回钱款,在携款离开后拒绝进一步与委托人联系,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与之相反,在(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陈某某在介绍符某时虽可能存在夸大人脉情况,但确实与相关人士存在联系,该夸大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陈某某无罪。


三、构成“请托型”诈骗的常见情形与司法认定


“请托型”诈骗手段可能同时符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外观,即两者都以欺诈为行为特征,但存在根本不同。区分核心即是审查受托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究其共性,可以从事前、事中与事后三个维度加以考量分析、综合审查。


(一)事前阶段


1、受托人身份与能力的真实性:若受托人对其基本身份信息、从业经历、社会关系、交往人员进行包装或虚构,并以此骗取请托人信任与钱财,则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较大。


2、承诺办事的可行性:某些请托事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常理,但受托人却依然承诺能够办理,则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较大。比如,受托人承诺可以通过帮助他人获取某些特殊的行政审批、办理入学手续、取保等不具有合法性且可行性较低的事项。


(二)事中阶段


1、联络方式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在请托过程中,若行为人有意隐瞒真实身份、姓名等信息,使请托人无法准确、及时了解其事项办理进展与真实情况,则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较大。


2、请托事项实际履行情况:受托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做一些程序性工作,或者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实际行动去办理请托事项,而是不断地找借口拖延、敷衍请托人,并未实际推进请托事项或进度推进缓慢,则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较大。


3、资金流向和用途情况:对于请托人交付的财物,受托人应当用于与请托事项相关的活动。若资金流向和用途与请托事项关联性较弱,如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投资其他与请托事项无关的项目,或者资金流向不明,无法证明其用于请托事项,则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较大。若部分资金流向和用途与请托事项关联性较弱,则应考虑部分资金的所占比例。


(三)事后阶段


1、退款态度与退款金额:当请托事项未能办成或存在办理瑕疵后,若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将所收财物退还给请托人,说明其可能最初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只是请托事项未能成功;相反,如果行为人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拖延退款或者失联,试图逃避返还财物的责任,那么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较为明显。同时,若受托人以“劳务费”“辛苦费”“部分履行费”“已支出费用”等理由主张仅退还部分款项,应当进一步审查其实际履行情况,准确区分款项之间的不同性质与实际用途。


2、事后的行为表现及态度:若受托人删除与请托人之间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或者故意销毁与请托事项相关的文件、凭证等,这些行为都表明行为人试图掩盖自己的诈骗行为,其具有刑事“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较大。


四、不构成“请托型”诈骗的常见情形


如前述,从入罪看,需要审查受托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请托型”诈骗中诈骗手段、请托事项办理情况、退款金额等情形复杂多样,亦有不少受托人免于起诉或被法院判决无罪情形,大致可分如下三类:


(一)证据不足


(2017)冀02刑终149号中,张某因知晓刘某父亲在国家海洋局任职,便询问刘某能否办理海洋滩涂使用许可证,刘某称可以办理但需费用且办不成退费。之后刘某虽托关系询问办证事宜,却在得知无法办理后隐瞒实情,以打点领导、找关系办许可证为由多次向张某索要钱款,张某催办时,刘某始终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并拒不返还钱款。法院审理中认为刘柯诈骗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排除他是为帮助他人办理海域使用证而收取运作费用的可能。具言之,在办证过程中刘某与请托人有明确风险约定,签订借条等行为。刘某在接受请托后多次和相关人员会面,且张某多次陪同接待,相对了解办事进展与细节,刘某的行为未达到“隐瞒事实真相”标准,这些情况使得诈骗罪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


袁检刑不(2020)58号中,钟某以疏通关系安排工作为由收取李某财物后,其向第三人提出请托办理李某一事,第三人找到时任镇政府书记提出请托事项,检方认为现有证据可知钟某为办理请托事项已付诸一定行动,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钟某虚构可以疏通关系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二)事实不清


(2017)冀02刑终449号,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某帮其丈夫调动工作,王某进而引荐第三人张志刚。张志刚答应请托事项,在收到转请托款项后又立即转给郑某,并将郑某引荐给请托人张某夫妇,后郑某与张某夫妇直接对接联系。后由于关键人物郑某未到案,导致如郑某是否为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志刚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等诸多关键问题无法查清。在请托过程中,钱款经过多人转手,且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办理请托事项,这种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志刚构成诈骗罪,因为无法明确其在整个事件中的真实角色和是否存在诈骗行为。


(2014)榆中刑二终字第00081号中,任某介入煤矿扩井田手续办理事务之初,向被害人郝某告知自身不具备相应办理能力,然郝某仍基于对任某人脉关系可促成此事之信任而参与其中。办理进程中,任某为获取手续费而向李某汇款。后扩井田手续办理无果,任某于受害人郝某启动报案程序前,先行前往西安对李某所提供之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资委文件予以调查核实,且经确认该等文件为虚假文件。后经法院审理认为任某表明自身无办理能力,但其积极行事并汇款之举以及后续主动调查之行为,显示其履行了一定义务。此外,现有证据难以确切证任某系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不存在对事实的隐瞒与欺骗,相关事实不清,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三)无非法占有目的


(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尹某某联系了办事人,办事人也联系了相关人员,并且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同意返款。这种还款行为表明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要求,所以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2016)渝0103刑初41号中,蒋某吹嘘自己有能力和背景,可以帮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一事,蒋某与周某合同约定钱款为300万元,办理不成即退款。合同还约定蒋某如何找关系及处分钱款属自决事项,周某表示只要事办好300万元钱就归蒋某。后茶面蒋某大部分款项用于办理事项用途而非个人挥霍,在不能排除其有偿还能力时,不能因事后未还款认定事前有非法占有故意。


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欧阳某乙知晓刘某亲戚系公安厅上班,主动找刘某帮忙办理取保候审或判处缓刑一事,刘某并未以此夸大或隐瞒事实真相,在收取现金出具收条,后找朋友帮忙找关系、找律师。在事情未达预期后,刘某某积极协商退款,虽大部分款项用途与办理请托事项不完全相符,但主观目的是通过其他途径为被害人实现“走关系”获取经济利益,检方认为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目的。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杨某某案,检方认为杨某某受委托办理学生入学事项,虽明知自己没能力办成需找人且不一定能成,但仍找相关人员帮忙并转活动费用,主观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故意,未办成事将费用用于个人开支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五、“请托型”诈骗中请托人财物的追回问题


(一)能否通过民事起诉主张返还被骗款项?


“请托型”诈骗中,请托人与受托人可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目的不法将导致合同无效,受托人因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2。因此,以民事诉讼方式追回被骗财产是可行途径之一。


但是,以合同无效、不当得利3起诉主张返还款项,请托人一般会以不当得利之债或委托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款项,人民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因为请托人与被请托人之间的行为不合法,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和公平秩序,且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给付人没有返还请求权。实践中部分法院则从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出发,不支持请托人向受托人追回财产的诉求,可能不受理案件,或者以案件涉刑为由加以驳回4,财产追回存在一定风险。


此外,若受害人以其他案由起诉,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部分请托人以民间借贷等理由起诉,若被查明,不仅会被驳回诉讼请求,还可能被以虚假诉讼处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请托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请托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诈骗类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时会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而此类案件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三)追究被请托人刑事责任后能否要求返还被诈骗的财物?


部分观点认为诈骗财产应返还受害人,相关理由为“请托型”诈骗与普通诈骗无异,应追赃挽损、被害人交付钱款本身不违法且遭受损失、法律规定双方可协商调解,请托人因被欺骗产生不法意图没收钱款的行为并不合理。如在(2020)川刑终280号案,法院判决将被告人已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并继续追赔不足部分。


而反对者认为民法上不具返还请求权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也不宜判决返还、被骗款项具有不法性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认定构成诈骗与不予发还并不矛盾,刑法惩罚骗取行为是为维持秩序。即使受托人构成诈骗罪,但请托人违法请托给付财物不能在刑事程序返还。否则将助长了不正之风,破坏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制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如(2021)京0108刑初71号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但因请托款用于行贿违法,判令没收;(2016)京刑终164号案及相关申诉案中,二审法院及高院认为被害人被骗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应没收而非发还被害人。


可见此类案件理论和实务争议较大,但至少可以总结得出,如果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涉嫌刑事不法目的(如行贿),财产追回可能性较小,若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涉及民事或行政不法(如单纯的获取独家交易机会、购房资格、医院床位等)存在一定财产返还的可能性。同时,也可以根据受托人办事程度进行判断。如果受托人完全未办理请托事项,此时请托人完全被骗,财产追回可能性较大;若受托人已经大幅推进请托事项,且相关款项涉嫌刑事不法目的,则退回可能性较小。


(四)财产返还的范围如何界定?


财产返还的范围应限于违法所得。在“请托型”诈骗中,受托人就请托事项办理的必要支出并非诈骗款项,不属于违法所得,因此该部分无需返还,如为办事找关系支付的“疏通费”。但是受托人办理与请托事项关联性较弱的金钱支出应当予以追缴并退赔,常见如个人花销。


对于已经受托人向案外人支出的相关请托费用,是否对该部分财物进行追缴,依据参考案例(2022)京02刑初60号,法院通常会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并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见一般而言,为了办理不法请托事项,请托人请求追缴由受托人支付给第三人财物的主张一般不予认可,但若请托人系受诈骗,且支付钱款并非用于不法目的,则存在追缴成功可能6


(五)请托人是否构成犯罪?若已涉嫌犯罪的,提供该线索是否构成立功?


如前述,受托人“纯骗”情形下请托人不构成犯罪,是受害人;“半骗”或“截贿”情形下,根据具体情况可能构成行贿等罪。


请托人被诈骗后涉嫌其他犯罪,检举他人对自己实施的诈骗犯罪,查证属实的,不构成立功。因为尽管刑法及相关解释未限制检举人员身份,允许同案犯就他人其他犯罪进行检举,但是若请托人涉嫌行贿,此时请托人与受托人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请托人无法就本人案件情况检举构成立功,但可能因提供犯罪事实与细节而构成自首。


六、结语


请托型诈骗行为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在于行为人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者虚增了自己的能量,进而使得被害人相信自己可以办成请托事项,进而交付财物。在现实社会中,人情关系较为重要,对就业、升迁、赚取财富、摆脱处罚等方面有着不小帮助,然而部分不法分子以此为契机兜售“愿景”向请托人实施诈骗,不但没能帮助请托人实现预期目的,还掏走了部分家庭的巨额财产,且在无形中助长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被无视与跃过的不当观念,对个人、家庭与社会产生极大危害。从请托人角度而言,应当正视法律与政策,不轻信所谓特殊渠道、关系人脉等,以免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中最古老但也仍为现今常见罪名之一,无论是其司法实践认定抑或是学理研究的难度均较大,诈骗方式与手段与时俱进、层出不穷,持续损害公私主体财产利益,为此《刑法》对其规定的法定刑罚重,打击力度大。中凯律师们也将持续研究诈骗罪实践与理论难点,带来更多本罪的实践经验总结与理论思考成果。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该观点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发表的《刑事追赃中如何处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一文中第二则案例,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W0AZocyYGBADTewpyDw5u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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