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意识到法律信仰
作者:翟存柱
现代法治的标志不仅要求良法和善治,最重要的是官与民对既定法律的一体遵行,即普遍的守法才是法治的最终标志。而普遍守法的根本保障既不是诱人顺服的奖励,更不是令人生畏的惩罚,而是人们对法律的深度信仰。
一、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
所谓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律及其运行效果所表达的法治价值的深度信服和内心敬仰。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关于“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是被无数次引用的法律名言,表达了法律信仰相对于法律价值或法治的核心地位。
在我看来,法治国家的理想状态应该是,立法者负责将法律制定的尽可能精良,或者不断趋于纯粹的良法;执法者能够按照既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程序严格执法,并在执法过程中不懈地追求并充分体现法律的价值;守法者则在内心深处普遍确信,人人守法是公民的当然义务,即使其所遵守的法律暂时还存在诸多瑕疵或者缺陷,也都会毫无保留地去遵守。这就是法律信仰,就像虔诚的基督教信徒并不去追究上帝是否真的还活着一样。可见,法律信仰是一种要求极高的理想境界。法律信仰在人民大众心灵深处的作育(Cultivation)生根显然远难于一部良法的制定,一项善制的创设。如果缺乏人们对法律的必要信仰,即使有“良法善治”,也难以达到法治的效果;假如人们对法律心存普遍的信仰,即使法律制度尚有缺陷,也必然会在法律信仰的驱使下得以克服、加以改善并最终达成法治状态。可见,我们将法律信仰视为建成法治国家的基本环境保障和最终效果体现并不为过。
人们的法律意识则只是人们对法律,特别是当下国家法律的了解和见解,包括心理,情感、态度和系统化的理论。一般意义的法律意识既可以是顺应法治的,也可以是悖逆法治的,既可以是肤浅的知识,也可以是深刻的理论。如果说法律信仰是一种理想化的法治境界的话,法律意识则只是反映了特定国度或者民族的法律意识现实水平的总和。在人们关于法律的普遍见解和看法中,有利于法治和不利于法治的因素正负相抵,得出来有利于法治的余额才属于法治意识的范畴。法治意识包容在法律意识之中,但不同于法律意识,它和法律信仰总是相向一致的。法律信仰的高要求和法律意识的低水平之间的矛盾及其转化将伴随法治国家建设的全过程,二者在一国民众的意蒂牢结(Ideology)中不断向上趋同的过程大概等于该国法治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法律信仰的作育,实际上是人们的法律意识在普及、加深、扬弃、提纯、升级中不断进阶的过程,除了宣传教育的灌输作用外,更主要的是靠良法善治实际实施效果的正向引导、心灵浸润、内化生根、积重难返、习惯成自然等过程演进而来。这将是一个不可逾越的时间过程。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度,培养中国人普遍养成夜半驾车独自一个人等红灯,不惜跑过一个街区将一只用过的易拉罐投进垃圾箱、耐心排长队等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甚至自觉履行自己不服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等等基于法律信仰的习惯,到底需要多长时间?没有人可以准确回答,因为这个时间的长短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是相对于一国法治建设的现实水平和实际效果而言并与之并行的,也许十几年、也许几十年,也有可能上百年。
二、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
一般来说, 法律是一种他律规范,而道德和宗教是自律规范。他律规范是靠外在的强制力量保障实施的,而自律规范则靠内在的信仰力量保障其实现。按照这种二元论的观点,法律和信仰是不搭界的,正如宗教和道德不能被强制一样。这正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和宗教的截然分离以及 进而导致法律信仰连同宗教信仰一起幻灭的社会整体危机。伯尔曼的代表著作《法律与宗教》之所以引起巨大反响,中文版出版后也引起了我国学者对法律与宗教以及法律信仰的极大兴趣,因为这本著作不仅指出了西方社会所面临的整体危机的症结在于法律与宗教的二元论,而且试图通过解释法律与宗教的共同性(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将二者回归统一,从而解决现实的社会危机。按照伯尔曼的观点,法律必须被信仰,否者形同虚设,而法律被信仰只有通过法律与宗教的一元化结合才有可能,否者离开宗教的法律将退化为机械的教条,自然谈不上任何的神圣性和权威性,更不会让人普遍信仰。
伯尔曼的观点显然不适用中国。因为中国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从来就不是一个一神教的的社会,更不具有全民信教的传统,我们无法借助既有的、统一的宗教信仰的传统力量促进人们对神圣法律的敬仰。但是,我们可以借鉴,甚至模拟人们对宗教的情感和信仰的养成模式来帮助人们树立对法律的情怀和信仰。因为根据伯尔曼的理论,宗教与法律之间在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四个方面是共同的,这四大共性使得这种模拟或者部分模拟成为可能。人们对宗教的信仰是由于神或者超验的终极意义和生活目标对于人们具有强烈的神圣性和权威性,而且这种神圣与权威往往来自悠久的历史积淀和深刻的文化传统,因而也往往在特定的国度或者民族具有普遍性。法律的仪式同样是无处不在的,这不仅包括法庭布局,开庭程序、法袍加身、假发冠顶、法锤警示、法言法语,证人宣誓以及审讯或抗辩的程序规则和仪态形容等符号性的仪式,也包括所有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法定程序,广义上甚至包括表达法律条文的法律语言以及法律条文表现的规范结构等等。法律的仪式是加强和巩固法律神圣性的符号性或戏剧化手段,法律的神圣性是法律权威性的心灵映照,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的肃然起敬和心悦诚服,而法律的权威性归根到底植根于久远的历史演进和深刻的文化传统,与法律的神圣性互为表里共同维护人人服法的普遍性。上述法律与宗教的共同性是我们借助宗教信仰的历史文化模式作育当今社会法律信仰的理论依据。
三、从法律意识到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我们追求的理想状态,我们所面对的现实是人们实际具有的法律意识。现实水平的法律意识是我们作育法律信仰无法回避的起点和基础。法律意识的深度和向度直接决定法律信仰作育的难度。法律意识的深度是法律信仰的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没有普遍达到一定的深度,显然谈不上法律信仰的培育,但在法律意识的深度里既包含了与法治同向的内容,也包括与法治逆向的成分,其中只有顺应法治的法律意识(法治意识)才能作为法律信仰作育的有效基质。所以,我们对作为法治关键组成部分的法律信仰的培育,必须从现实的法律意识做起。
首先,考察和了解人们现实的法律意识的深度和纯度是培育法律信仰的前提。简单地讲,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因而也可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个阶段。感性认识阶段的法律意识包括人们对法律的认知、心理、情感和态度,理性认识阶段的法律意识则上升为关于法律的系统化的理论,包括关于法律的概念、原则以及价值取向等的深层次认识。一般来说,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层次越肤浅,法律意识的向度越复杂多样;认识层次越深入,法律意识的向度就会越集中统一。比如说,普通大众对法律的认识层次往往局限于一般的认知和感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心理、对法律及其价值的情感和态度,因为会受到除现行法制之外多种因素,特别是传统文化惯性思维的影响,往往是参差不齐的、多向度的,既包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的追求,也包括对法律的敌视和对法治的对抗。而上升到法律理性层次的法律意识,虽然对法律仍会有各种不同的见解,但在向往法治的向度上往往是统一的。从这个角度来观察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似可概括为,浅层次的大众法律意识犹如流淌在浅滩上的溪水肤浅而多向;而深层次的精英法律意识则更似正在汇聚的河流,虽终将流入大海,但尚不见波涛汹涌,一泻千里之势。大众法律意识水平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教育与文化水平的制约、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现实政治制度的引领以及当下法治状况的体验分别在认知水平、心理态度以及价值取向等三个层面规制着人们的法律意识。我国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因为受到国民文化教育水平普遍较低的制约而对法律的认知水平普遍肤浅,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一知半解;历史文化传统中的封建专制制度和人治主义对人们法律意识的影响则关系到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的逆反心理和对抗态度;现实政治制度的引领和对当下法治状况的体验则直接制约着法律意识的水平和方向。显然,只有推行民主政治的国度、倡导依法治国的政府,才有可能促进法律意识的提升,并推动其朝向法律信仰的演进。
其次,提升法律意识的深度、提高法律意识的纯度是法律信仰作育的手段。我们面对总体上肤浅多向的大众法律意识的现实,第一步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升人们的法律意识的认知深度;第二步要以正确的主流意识形态为引领,培养和树立指向法治的正确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提高大众法律意识的纯度。根据上述关于我国法律意识现状的理解,对于我国提升法律意识的深度和纯度,实现从法律意识到法律信仰的跨越,我们作如下思考:
第一、提高全民文化教育水平是提升法律意识整体水平的基础。法律意识属于思想文化和意识形态的范畴,全民法律知识的普及需要全民文化教育水平的提高,而法律意识的塑造与培养则必须以法律知识的普及为前提。在一个文化教育水平很低的社会,或者是文盲率较高的群体,很难设想法律知识的普及和法律意识的培养。我国普法教育三十年,收效并不理想的原因很复杂,但受制于我国公民的文化教育水平普遍较低是根本原因,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和文盲和半文盲群体中,普法教育的效果微乎其微,法律意识的培养更是无从谈起。
第二、“民以吏为师”是中国人的传统文化心理。所以,国家管理层要不断提高、加强并保持依法治国理政的认识水平、思想意识和工作能力,法律精英界要努力厘清和精准定位我国法治建设的科学进路,这样才能科学引导和教育民众有序地提升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水平,规划全民法律信仰的作育进程和法治中国的建设路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共中央已经明确提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各方面也在不断提高对“依法治国”的认识水平、全面加强法治意识、科学规划法治路径、连续出台改革措施等,从而带动全民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观念,提升法律意识。但这一切只是一个稍纵即逝的起步和开端,如果不能长期保持不变,并不断巩固加强,一夜之前即可消失殆尽。只有长期坚持不懈,不断巩固加强,才能使得全体公民逐步克服来自传统与现实的消极法律意识的不良影响,培养正确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并逐渐演进为全体公民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普遍信仰。
第三、把法律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成为全体公民的终身必修课。法律意识的培养、乃至法律信仰的作育必须要从小抓起,并终身坚持。 所以,我们不能指望先提高国民的文化教育水平,再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我们也不能指望通过局部性、阶段性的普法教育,来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我们要把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意识的培养纳入到国民教育体系的整体中,加大比重、提升高度、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把学习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培育法律信仰作为全体公民一生的必修课。那么,如何设计一套从法律知识的普及,到法律意识的培养,最后到法律信仰的养成的科学体系,并使之与国民教育体系有机统一起来,这应该是一个复杂艰巨的新课题。要让全体公民在人生的各个阶段都随时有机会学习,实践、体会和感受法律及其法治价值。
第四、把法律信仰的作育贯彻到全体公民的社会活动与日常生活中。不断重复的仪式或者程序可以激发和巩固人们对某种终极权威的崇敬和信仰,这是一切宗教的普遍规则,也是社会心理的科学定理。我们由此得到启发,通过科学地创设必要的仪式或程序,并将其贯彻到人们的社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通过符号化和戏剧化的效应引导人们对宪法、法律以及法治产生神圣权威、庄严肃穆的心理体验,进而逐步产生对法律的权威性的膜拜和对普遍守法义务的信服。所谓形式的正义可以引导和保证实体的正义。比如说,“立法法”对各类法律规范、甚至法律条文本身是否可以确定统一的制式标准,避免一条“但书”把前面的确定性规范一下变得不确定,进而给司法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留下空间;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可以规定格式化的模板,比如对诉讼各方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都要逐一进行分析,并依法给出理由;开庭程序的设计,法庭的布置、法官的着装以及当事人和证人的诚信宣誓等方面的仪式设计都要通过法庭符号以及程序仪式的庄严和肃穆体现出法律的神圣与权威。进而,各级领导干部就职是否也应当像入党宣誓一样,面对宪法举行宣誓仪式;学生入学、员工入职也同样可以设计一定的法律仪式和培训程序,以提示人们各行各业都要保持的守法意识、规则意识、契约意识、当然也包括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等,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总之,在我们的社会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应该多一些宪法日、刑法日、民法日,少一些光棍节、展销节、啤酒节等;多一些法官明星、律师明星、法学家明星,少一些港台明星、韩国明星、美国明星;多一些法制教育大戏,少一些美国科幻大片等,这样的社会才可能是一个有法律信仰的社会,这样的国家才有可能称得上是一个法治国家。
第五、努力加强法治建设,让每一个公民在法治社会都能够切身体会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法律信仰培育的正向长效机制和根本稳定保证。具体来讲,培育公民的法律信仰,特别要着眼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让所有人都能从“听得懂的良法”和“看得见的公正”中,获得对法律的内心遵从。否则,一次不公正的审判,一份徇私枉法的裁决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全社会都会产生持久的恶劣影响,对法律意识的培养往往可以产生毁灭性的打击,导致法律信仰水平的迅速倒退。
法律意识深度和纯度的不断提升的过程就是法律信仰的作育过程。从法律意识到法律信仰,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无缝续接、自然演进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