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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冲卡行为不仅扰乱公共秩序,更可能对执法人员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由于冲卡过程中撞击的对象不同、造成的后果各异,其涉及的罪名认定也存在显著差异。接下来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对驾车冲卡时撞击不同对象的行为进行详细分析,明确其对应的罪名及法律依据。
撞击人民警察或其乘坐的车辆:袭警罪(适用加重条款) 01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其人身安全与执法权威受法律严格保护。当驾车冲卡行为直接指向人民警察或其乘坐的车辆,且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时,将触发袭警罪的加重处罚条款。 《袭警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种情形的法律定性: 1) 若驾车冲卡直接撞击人民警察身体,且该行为具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无论实际是否造成伤亡,均构成袭警罪,并适用加重条款。例如,驾驶人明知前方有交警执法,仍加速驾车冲撞,即使未造成交警重伤,但其行为已具备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属性,应按此规定定罪。 2) 若驾车冲卡直接撞击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如警车),且撞击力度、方式足以导致车内警察重伤或死亡(如高速撞击警车驾驶室位置),同样构成袭警罪的加重情形。此时,车辆作为警察执行职务的工具,其安全与警察人身安全紧密关联,撞击车辆的行为等同于对警察人身安全的直接威胁。
上述两种情形的处罚,需结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对行为人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以体现对暴力袭警行为的严惩。
撞击人民警察使用的警械:袭警罪(不适用加重条款) 02
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会使用手铐、警棍、盾牌等警械,这些警械是其依法执行职务的必要工具。若驾车冲卡行为直接撞击此类警械,且足以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虽构成袭警罪,但不适用加重条款。
《袭警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例如,交警在设卡检查时手持盾牌阻拦车辆,驾驶人驾车撞击盾牌,导致盾牌变形并险些砸伤交警,该行为虽未直接撞击警察身体,但撞击警械的力度已足以危及交警安全,符合“暴力袭击”的认定标准,构成袭警罪。 与撞击警察或其车辆的情形不同,此类行为未达到“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程度,因此不适用《袭警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加重条款,仅按普通袭警罪定罪处罚。
撞击无人驾驶的警车或其他警用器械(无人员安全威胁):妨害公务罪 03
若驾车冲卡时撞击的是无人驾驶的警车、锥形桶、阻车器等警用器械,且该行为不会危及警察人身安全,则不构成袭警罪,而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袭警罪司法解释》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例如,驾驶人冲卡时撞击了路边无人的警车尾部,仅造成车辆轻微损坏,且当时附近无警察,该行为未对警察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不属于“暴力袭击”,但阻碍了警察的执法活动(如破坏了设卡秩序),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此外,若撞击的是锥形桶、阻车器等用于隔离、引导交通的警用器械,且未波及执法人员,同样因缺乏“暴力袭击”的属性,仅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此类行为的核心是干扰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秩序,而非直接威胁人身安全。
撞击无关财物(他人车辆、公共设施等):视情节定妨害公务罪或作为危险驾驶罪从重情节 04
驾车冲卡过程中,若未撞击警察、警械或警用车辆,而是因紧张、操作不当等原因撞击了路边他人车辆、花坛、停车场闸门等无关财物,其定罪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若撞击行为与阻碍执法存在直接关联,且情节严重(如因冲卡撞击他人车辆导致交通堵塞,迫使执法活动中断),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例如,驾驶人冲卡时为躲避拦截,故意撞开停车场闸门逃跑,导致闸门损坏并阻碍后续执法,其行为本质是通过破坏财物逃避执法,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若撞击行为情节轻微(如仅轻微刮蹭他人车辆,未影响执法活动),且驾驶人本身存在醉驾、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则该撞击行为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例如,醉驾驾驶人冲卡时不慎撞到路边花坛,未造成严重损失,其主要犯罪行为是危险驾驶,冲卡及撞击财物可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未撞击任何对象的冲卡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特殊情况除外) 05
若驾车冲卡时未撞击任何人员或财物,仅以逃避检查为目的强行闯卡,其定罪需结合驾驶人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醉驾)综合判断。
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 醉驾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因此,若驾驶人在醉驾状态下冲卡,即使未撞击任何对象,其冲卡行为也会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以上海市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为例,酒驾后冲卡行为的判罚呈现出明显的区域差异。针对以上结论,笔者针对上海不同行政区针对类似案件的判例进行了相关检索,并且在本文中进行了对比化研究。最终得出仅在上海的不同行政区之间,针对冲卡行为的司法实践判例也有巨大的差别。
案例分析以及各区实践差异 06
虹口区案例1 (俞某某) 静安区案例2(黄某) 徐汇区案例3(林某) 酒精含量 87.27mg/100mL(≈0.87mg/mL) 107mg/100mL(≈1.07mg/mL) 1.21mg/mL 行为情节 冲卡后被拦停 冲卡后地下车库被查获 冲卡逃逸后地下车库被抓获 认罪态度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坦白+认罪认罚 刑罚结果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2000元 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5000元 黄浦区案例4(瞿某) 普陀区案例5(李某) 浦东新区案例6 (吴某) 酒精含量 1.13mg/mL 1.15mg/mL 1.58mg/mL 行为情节 冲卡逃逸后被拦停 冲卡逃逸+主动停车 冲卡逃避后被拦停 认罪态度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刑罚结果 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2000元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未缓刑),罚金3000元 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通过对上海虹口区、静安区、徐汇区、黄浦区、普陀区、浦东新区6起酒驾冲卡案件的梳理发现,在酒精含量、行为情节、认罪态度相近的情况下,各区判罚存在明显差异。具体表现为: 在酒精含量(mg/mL)方面,案件数值跨度从0.87到1.58不等,但并未与判罚结果形成绝对正相关。例如,浦东新区吴某的酒精含量最高却获得缓刑,而普陀区李某含量较低却未适用缓刑。 在冲卡情节方面,虹口区俞某某“冲卡后被拦停”、静安区黄某“冲卡后地下车库被查获”等相对较轻的情节,判罚倾向于拘役加缓刑;而徐汇区林某“冲卡逃逸后地下车库被抓获”、黄浦区瞿某“冲卡逃逸后被拦停”等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判罚则更为严厉。值得注意的是,普陀区李某虽存在“冲卡逃逸+主动停车”的情节,却仍未获得缓刑。 在认罪态度方面,6起案件的被告人均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但普陀区李某未因此获得缓刑。 总体而言,上海市各区司法机关对“冲卡+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估及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把握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源于不同区域在打击公共安全风险与维护执法权威之间的价值取舍,以及对具体情节评价标准的理解分歧。
同案同判原则的实践困境与律师的执业思考 07
(一)同案同判原则的渊源以及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敏感”7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并依据检索结果秉持“同案同判”原则作出裁判。虽然该规定将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疑难复杂案件,但从中可以明确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案同判”原则的支持态度。“同案同判”是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的价值追求,它既是法律统一性的外在体现,也是保障当事人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基石。 (二)同案同判原则目前的适用局限 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疑难案件确立的“同案同判”要求,并非否定普通案件参照同类案例进行裁判的价值,而是基于司法效率考量作出的制度安排。就危险驾驶罪等常见罪名而言,虽然法律未强制要求法官主动进行类案检索,但当辩护人提供相关判例作为参考依据时,法院应当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充分考量。 在实践过程中,首先,对于疑难案件的认定存在困难,区分疑难案件与普通案件的标准难以统一。其次,相对于“扫黑除恶”这一类重大案件来说,酒驾冲卡显然是十分“普通”了,但是对于每一个当事人来说,多一个月与少一个月、缓刑与否却对他们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基于此,即使是再小再小的案件,落实同案同判原则都有其深刻的意义,这也是同案同判原则应当被进一步推广落实的原因。 (三)律师的执业思考 对于律师而言,同案同判原则是办案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参照系——无论是分析案情、制定辩护策略,还是预判案件走向,对类案的检索与研究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每一次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律师的首要工作之一便是全面检索类案。无论是涉及危险驾驶、金融犯罪的刑事案件,还是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民事案件,我们都会逐一审视案件的核心要素:行为发生的背景、主体的主观意图、造成的实际后果、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通过对这些细节的精准比对,试图从过往判例中梳理出裁判逻辑,为当前案件寻找可借鉴的思路。这种检索并非简单的“案例堆砌”,而是希望通过对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分析,把握法律适用的尺度与边界,让辩护或代理工作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 然而,检索结果往往难以尽如人意。即便是同一法院,对情节高度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也可能存在差异;若涉及同一城市的不同辖区法院,分歧则可能更为明显。以冲卡行为为例,如前文所述,同样是“未对执法造成实质影响的逃避检查”,有的案件被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有的则未纳入从重考量;而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类似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比如对于“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比例划分”,相似的案情可能因法官对“注意义务”的理解不同而出现判决差异。 这也引发了我们作为律师的思考:在类案检索难以提供完全统一的参照时,如何更好地履行职责? 1. 深耕业务核心竞争力,在“差异”中寻找“规律” 法律的适用虽因个案细节而有差异,但背后始终潜藏着逻辑与趋势。律师需以更细致的姿态积累专业能力,要系统梳理类案,发掘裁判逻辑,对同类案件进行分类整理,标注关键情节与裁判结果的对应关系,逐步总结出不同法院对模糊条款的理解倾向;同时要追踪立法与司法动态,密切关注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的更新,留意各地法院公众号发布的典型案例、审判业务会议纪要等,把握司法政策的细微调整;还要精读个案细节,培养“场景化”思维,对检索到的每一份判决,不仅关注结论,更要剖析法官的说理逻辑,通过反复比对细节,培养对案件“特殊性”的敏感度,从而在辩护中更精准地提炼对当事人有利的细节。 2. 强化与司法人员的良性互动,在“沟通”中增进“共识” 律师的辩护视角与司法人员的裁判视角虽有差异,却可通过交流形成互补。积极的沟通不仅能减少信息差,更能帮助律师理解裁判背后的考量,要在合规框架内探讨争议点,对于案件中模糊的法律适用问题,可在庭审之外的合适场合向法官、检察官请教其对相关条款的理解,了解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价值的权衡逻辑,这种交流并非“说服”,而是理解司法人员对案件核心矛盾的认定角度;同时要捕捉行业最新动态,司法人员往往能更早接触到区域性的裁判指引或内部共识,通过业务交流,律师可及时获知某类案件的审判倾向变化,这类信息能帮助律师调整辩护策略。 3. 坚持以复盘积累经验,在“总结”中实现“精进” 案件判决生效并非工作的终点,而是专业复盘的起点。及时总结经验与失误,才能让每一次代理都成为进阶的阶梯,要在判决后及时完成“三维复盘”,梳理“预期与结果的差距”,分析是忽略了关键细节还是对当地裁判尺度把握不足;提炼“可复用的经验”,将成功方法固化为标准化操作;标注“需改进的失误”,明确后续需要加强的工作;同时要建立“个案数据库”,将每次复盘的结论按案件类型分类存档,注明相关要点,久而久之便会形成一套贴合自身执业领域的“经验库”,为后续案件提供直接参考。
向上滑动阅览注释 [1] 参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刑初299号判决书。 [2] 参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刑初854号判决书。 [3] 参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4刑初353号判决书。 [4] 参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刑初220号判决书。 [5] 参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刑初220号判决书。 [6] 参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刑初4190号判决书。 [7]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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