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最高院裁判指引十年给出三种回答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结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规定了同公司股东就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转让股权的股东与非公司股东的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各地法官对该问题所持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本文第一部分将展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地方高院案例中法官对该问题作出的不同裁判观点;第二部分解读不同裁判观点出现的原因;第三部分论证“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这一观点;第四部分提示三种常见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的情形。
迥异的司法裁判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代表的三种不同裁判倾向
(1)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人民司法·案例》 2011年第14期登载的(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案例中,法官认为: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2)该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登载的(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39号案例中,法官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该类合同为有效合同:《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8期登载的(2019)川15民终1525号案例中,法官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人民司法·案例》 2020年第11期登载的(2019)闽06民终1800号案例中,法官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股东优先权的保护,并不需要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
二、各地方法院不同裁判倾向
(1)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民终796号民事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1192号民事案件中认为,该类合同的效力应当为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出让股权的股东与非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
(2)该类合同为有效合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皖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苏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湘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侵犯了股东优先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裁判观点各异的原因探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17年发布、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公司法》并未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到底该如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更加细化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纠纷应当如何认定及裁判,但其并也未就前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或许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就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该类合同一般应被认定为有效
对该类合同持无效或可撤销观点的人一般持有如下理由:如果将公司法上赋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认定为一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类合同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是理所当然的。如果是为了加强保护股东这种由公司法明确赋予的优先购买权的权利,那么将该类合同认定为是一种可撤销合同,也未尝不可。但如果我们再深入探察,将会得出不同结论。
一、首先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因有两点:其一,《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该权利进行意思自治。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而不主张优先购买的股权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股东如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就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二、其次
从法律结构上来看,出让股权的股东与非公司股东的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维护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以否认前二者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前提。
当公司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时,一般可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成立,那么合同中的受让人将无法取得股权,其可以向股权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出让人的股权将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获得。
(2)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成立,那么合同中的受让人依合同约定取得股权,股权出让人依法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登记。
(3)转让股权的股东通过欺诈、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受欺诈方或受害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以上行为予以撤销,或认定以上行为无效。但股东需同时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即使不通过否认该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可以很好地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因为厘清了该问题中蕴含的两类法律关系,善意的非股东受让人的权利也同样可以得到保护。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很清晰地体现了这种审判理念。
侵犯优先购买权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形
一、股东仅提起了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但并未主张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股 权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99号民事案件中,公司股东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被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二、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张的时间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
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415号民事案件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610号民事案件中,公司股东因未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时间【30天/1年】内提起诉讼,被法院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三、股东事先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后又反悔
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37号民事案件中,股东刘某在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继续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反悔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并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1、《公司法》(2018修订)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