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 |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定
来源: | 作者:徐振宇律师 | 发布时间: 1169天前 | 107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凯研究 |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定

我国担保制度已较为完善,涉及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担保方式主要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作为上市公司的一项或有负债,存在巨大的风险。规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有利于防止实控人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除了适用《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有关担保的解释》)等普遍性规定外,还有特殊规定。本文仅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进行了相关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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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规定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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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批程序 

(三)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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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批权限 

(五)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7.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4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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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抗辩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七)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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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十)上市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发生资金往来、担保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关联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违规提供资金或者担保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十二)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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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责任和监管 

(十三)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共同建立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大对违规占用资金和对外担保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五)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外担保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并自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对外担保规定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

(十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违反对外担保规定或不及时清偿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或其他审批事项,并将其资信不良记录向国资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有关地方政府通报。

国有控股股东违反对外担保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给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国有控股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对外担保规定的,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十八)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九)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1.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2.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二十)公司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余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或金额超过1000万元,未能在1个月内完成清偿或整改的,交易所对其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发布1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的解决进展情况。公司违规担保情形已完全消除,向交易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独立董事出具的专项意见等文件。

本文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5.《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2017修订)》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7.《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8.《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

9.《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

10.《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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