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和成熟,保险行业发生了巨大变化。例如:保险合同可以进行流转(如转让和质押[1]),保险利益人已不再局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且上海已经成立了保交所,保险法领域已经在探讨保险利益原则的必要性;保险合同电子化,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或保费支付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脱钩现象。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的分离,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变得复杂,各地亦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本文将结合两则真实案例,探讨保险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相分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扩大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将实质主体认定为本罪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一、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情况下的两则争议判决
【案例1】[2]:被告人于某出于自己的用车需求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该车登记在其妻杨某名下,于某操办购买车辆和保险以及支付保费的事宜,车辆由于某日常使用,而车险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是杨某。2018年10月,于某虚构保险事故,并利用不知情的杨某提供的身份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获得约18万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应当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身份。于某虽系杨某丈夫,与杨某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但不具备刑法规定的主体身份,因此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定性为诈骗罪。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于某构成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3],应对其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于某系该车辆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险人”和财产保险理赔金的共同获益人;于某经委托申请保险理赔,因而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其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关系而将夫妻另一方扩大为共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险人”或“隐名投保人”“隐名被保险人”无法律依据。
【案例2】[4] 2002年6月,徐某个人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队名下,以汽车运输队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保单上注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汽车运输队,但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徐某个人支出。2005年9月,后徐某私自将重型自卸货车出售后谎称车辆被盗,通过汽车运输队从保险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徐某,保险费等也实际系徐某交纳,徐某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汽车运输队而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徐某构成间接正犯,应定保险诈骗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2] 本案系真实案件,详见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案号为:(2019)沪02刑终1728号),载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若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则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诈骗18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定性有误、量刑畸轻。
[4] 本案系真实案件,详见【刑事审判参考】徐开雷保险诈骗案[第479号]——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载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1集》 。
二、保险诈骗罪主体的定义及争鸣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5]。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都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外,本罪还罗列了三类共犯主体,即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因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就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5] 在现行保险法的架构中,“受益人”这一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
二、保险诈骗罪主体的定义及争鸣
(二)观点争鸣——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否需要进行穿透审查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加大对此类骗保行为的惩治力度,应当将具有保险利益并支付保费的人认定为实质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即便形式上有欠缺也可以认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6]。而且,从民商法角度,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严密交易监管,亦应把实质主体纳入到保险诈骗罪主体中去[7]。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等刊物中都曾刊载过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后的保险诈骗罪认定的案例,比如案例2的判决理由认为: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徐某利用不知情的身份者挂靠单位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利用人是隐名与显名关系,隐名者利用显名者名义有其合法基础。行为人是实际的被保险人,而现实又不允许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即便在实施合法行为时,隐名被保险人的一切意图、行为也理所当然地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付诸实施。事实上,无论是隐名者,还是显名者都明知对外的名义仅是为了事务处理的便利,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也就是说隐名者利用显名者的名义处理约定事务是符合约定的,显名者对此也是明知的,无所谓冒名一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反对在保险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时将实质主体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不能因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事实上也可以骗取保险金,就否定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8]。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法中有相关规定,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关系而将夫妻另一方扩大为共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共同投保人”“共同被保险人”或“隐名投保人”“隐名被保险人”无法律依据。因此案例1中的于某是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案例2中的徐某利用了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汽车运输队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即通过欺骗汽车运输队使之申请理赔。汽车运输队实际上成了徐某的犯罪工具。徐某实质上支配了整个犯罪进程,应成立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6] 详见75号咖啡 | 保险诈骗罪主体争议问题及其司法应对,载于“上海检察”公众号,2021年9月20日。
[7] 同6。
[8] 同6。
三、保险诈骗罪主体的法律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在本罪对犯罪主体尚未作出扩大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将实质主体纳入到主体范畴,且无身份者不能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一)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
1. 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类型,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且各种行为类型的行为主体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保险诈骗罪并不是以保险人为欺骗对象的一切犯罪行为,只是限于其中部分情形。换句话说,骗取保险人的保险金以外的财产,以及以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
2. 同样,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说,刑法第198条也没有将任何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纳入本罪范围,该条对犯罪主体的身份做出了特别规定。正如同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任何人都可以实施,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贪污罪是身份犯。
(二)将保险诈骗罪界定为身份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和刑种等,都有刑法加以规定。目前,虽有部分学者质疑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作限制解释并不合适,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周延与滞后,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存在障碍,但那是立法论的问题,而非解释论的问题。即使认为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规定偏窄,也不能随意做出扩大本罪主体范围的解释结论,否则,就有背离罪刑法定之嫌。
2. 当然,在刑事案件中反映出来的情况是许多案件的行为人不出现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不属于形式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能通过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但是,这只是行业的现状,是事实而不是刑法规范。但是,将某个犯罪是否认定为身份犯,并不是取决于通常的事实,而只能取决于刑法规定。例如,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行为主体通常具有特殊身份,但是,刑法第374条没有将本罪规定为真正身份犯。反之,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主体,事实上完全可能是非法持有枪支的人,但刑法第128条将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规定为真正身份犯。所以,不能根据一般主体是否能够骗取保险金的事实,来确定保险诈骗罪是否属于身份犯,只能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将保险诈骗罪界定为身份犯。
(三)无身份者不能成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1. 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通俗来说,行为人利用不具备可罚性的人来具体实施犯罪的情形,犯罪时找了“工具人”——利用对象。在这时,就存在着行为人引诱、教导、帮助甚至逼迫这个不具备可罚性“工具人”的可能。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
2. 张明楷教授认为:“无身份者不可能成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9]。”主要理由是:在身份犯中,身份是正犯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且与身份相联系的“利用自己身份的行为”也是正犯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成立犯罪首先要求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备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而不能只是具备其中的部分要素。间接正犯是正犯而不是共犯,在身份犯中,间接正犯必须具备身份,并且实施了“利用自己身份的行为”。所以,无身份者不可能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3. 在身份犯中,特殊身份是针对正犯而言的,所以,间接正犯也必须具备特殊身份。无身份者利用他人的身份,不等于该无特殊身份的利用者当然具备了身份从而构成身份犯。例如,普通公民甲对国有企业的出纳( 国家工作人员) 以杀害相威胁,迫使出纳打开保险箱后将全部现金交给自己的情况,由于甲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行为,按照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可以成立身份者的间接正犯的话,那么,甲成立贪污罪的间接正犯和抢劫罪的直接正犯想象竞合,这显然不合理。同样的逻辑,在保险诈骗的场合,无身份者利用了他人的特殊身份实施诈骗,不等于利用者就具有了特殊身份,从而也就难以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因此,持“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的观点,缺乏理由。
[9] 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本文链接:http://www.aisixiang.com/data/61452.html。
(四)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系法条竞合,因主体不适格认定为诈骗罪并不会放纵犯罪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10],其中保险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符合特别法条的一定符合普通法条,但不符合特别法条的,未必不符合普通法条。如果刑法分则不特别设立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论处。刑法第198条的特别之处,不只是限于行为对象与行为方式,而且包括行为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诈骗罪所骗取的对象是保险金,且只有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特殊身份的人通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方式才能构成。因此,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骗取保险金的场合,如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主体不符合,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但完全可以将之认定为普通诈骗,这并不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
[10]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版,第170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08页。
(五)保险业的强监管特征要求本罪主体的调整应与保险监管保持同步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是社会经济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负有很大的责任。保险经营与风险密不可分,保险事故的随机性、损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赔的差异性使得保险经营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加上激烈的同业竞争和保险道德风险及欺诈的存在,使得保险成了高风险行业。所以,保险业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国家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的监管,是有效地保护与保险活动相关的行业和公众利益的需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毛玲玲认为:“如果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实质认定,将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拓宽到一般主体,保险的金融性会大大增强,保险监管也一定要随之调整。因此,在保险监管还未调整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宜用解释论的方式实质扩大[11]。”
在当下,不管是保险纠纷的解决还是保险监管的处罚,均认可《保险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界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立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概念,也是引用了《保险法》的相关内容。如果以扩大解释的路径来扩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认定范围,会产生刑法和保险法的概念不一致,刑事认定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也会出现矛盾,导致刑行不一、刑民处理不协调。因此,目前不宜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直接进行实质认定,不能以其实际支付保费或能通过保险合同获取利益就认定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11] 详见75号咖啡 | 保险诈骗罪主体争议问题及其司法应对,载于“上海检察”公众号,2021年9月20日。
结 语
近年来,保险行业的迅速发展与保险犯罪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障碍。比如本文引用的两个判例,同样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相分离,却产生了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不仅带来法律适用的困扰,从长远看,亦不符合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判的指导方针。因此,行业、监管、司法和学界需要继续进行优质的思维碰撞和实务研讨,进一步落实金融领域的法治建设,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公信力、均衡量刑,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助力上海向更高质量的国际金融中心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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