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夫妻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下,把夫妻公司列为被告时,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或在执行阶段中追加夫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自证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否则股东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对于夫妻公司而言,则需要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注重夫妻共同财产和公司财产的隔离,保持公司意志的独立性,避免公司账户与夫妻个人账户混用,同时要保存好相关证据,防范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夫妻公司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指经济生活中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审判机关是否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公司进行审查,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裁判结果,也引起了诸多律师同仁对该问题的分析和讨论。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阅读到一文[1],该文认为“对于夫妻公司是否应以股东的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审查夫妻公司是否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审查夫妻公司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进而判断是否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此,笔者读后受益匪浅,但又认为作者依据案例裁判理由进行论证时有值得商榷之处,故撰文以作分析,以期与大家探讨。
一、原文引例摘要
(一)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公司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2]
【裁判要旨】
1.A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1)A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A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A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没有熊某、沈某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A公司的注册资本亦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
(2)A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A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双方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A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
2.B公司申请追加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当支持A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沈某应对A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A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1.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裁判要旨】
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C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某、梁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C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裁定驳回C中心的再审申请。
2.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以D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某、刘某申请追加王某、任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某、任某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D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王某、任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指令法院再审本案。
3.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裁判要旨】
E公司系李某和其妻子常某出资设立,公司股东并非一人且均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F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财产与E公司的公司财产发生混同,F公司主张参照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李某的连带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对照分析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公司传统意义上的社团性和相应的内部治理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股东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又是公司的管理者,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容易发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对此,《公司法》通过对公司人格独立的证明责任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强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的规制,从而加强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认定实质意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现实生活中,一些投资者为了避免承担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往往存在形式上公司股东达到法定人数,但如果从实质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东却只有一人,其余的股东只不过是挂名而已。[3]例如夫妻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并均登记为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找一些亲朋好友来凑数作为“傀儡股东”或者“挂名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虽然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仍极易发生股东决策形同虚设、管理人员职责不清、履职界限不明等不符合《公司法》程式要求的现象,使得股东容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规定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对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相应规定,目的亦是从实质上意义上对家庭成员出资符合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因此,为合理有效解决此类法律风险,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审判机关对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公司当事人可能为实质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对该公司的性质进行实质审查。审判机关审查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依据《公司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将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股东。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法院可以据此判定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三)深刻理解再审认定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对照原文援引案例裁判要旨,笔者认为,原文作者在分析论证时,疏忽了(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例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法院综合该案A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股权的共同共有性质、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但未形成有效监督等事实,认为A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并认定A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违背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明确规定所作的处理,而是围绕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为实现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寻找事实与依据。法院最终依据A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依法判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提示
在借助威科先行查阅大量案例和专业文章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条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公司缺乏独立意志致使公司人格缺位,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要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
据此,为避免错误理解法律规范而致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我们提示广大投资者在设立和经营公司过程中,应当注意:(一)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并留有相关记录;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完成年度财务会计审计,妥善保存证明公司意志独立和财产独立的相关文件。(二)公司由一人股东和该股东独立控制的公司共同设立的,亦应按照上述规定做好证明公司独立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管理存档。
公司完整的独立人格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提供了制度保障。投资者应当吸取案涉当事人的经验教训,夫妻公司应当做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完全独立,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建立独立规范的公司财务制度、划清公司支付与股东支付的界限、除了法定分红和减资外,不要在公司支取费用,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避免因不能证明公司独立而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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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宇文鸿雁、刘奕轩:《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交叉适用(三) ——夫妻公司是一人公司吗?,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2年3月11日发布。
[2]基本案情: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出资设立A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各持股50%。后B公司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A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A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是,B公司起诉追加熊某与沈某为前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并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某与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结果,即“熊某与沈某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