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初步梳理
来源: | 作者:王忠 | 发布时间: 330天前 | 68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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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期,有同行寻求合作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子,因之前从未接触过这类型案件,遂开始关注并做了些粗浅研究。现将搜集、整理的一些内容加以初步梳理,分享给各位同仁。


何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


此类案件最早规定于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特别程序中,专辟一节,两条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制定出台的背景是,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虽然首次明确了抵押权人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但是由于高昂的成本和漫长的程序,并不好落地。同样,2007 年出台的《物权法》虽然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对于具体的实现程序仍未有明确规定。


2012年的《民诉法》终于为实现担保物权开辟了一条快速通道,但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实操性。


2015年,最高法发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法解释》),在该文件中,最高法从申请主体、管辖、审理组织、申请材料、异议提出、审查内容、救济渠道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了此类案件的程序。


据此可知,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属非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一审终审。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主体


根据《2015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主体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


2022年最高法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22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继续沿用这一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


根据2021年修订的《民诉法》及《2022民诉法解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如何审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     


根据《2022民诉法解释》的规定,简单整理如下:


01

材料送达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02

法院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03

审查结果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质性争议的认定             


从法院不同的处理情形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构成实质性争议非常关键,也是申请人能否顺利达到提起这一特别程序的目的之关键所在。但遗憾的是,最高法民诉法解释中并没有对何种情形构成实质性争议进行列举,导致各地法官完全凭借个人理解进行自由裁量,这样的结果是各地的案例五花八门,指导性不强。


综合各地案例,结合各方观点,试对实质性争议做出总结。


首先,对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异议,或者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的异议(比如无由头地提出主合同、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无事实依据或明确与事实相违的异议(比如提出合同伪造、对债权本金、利息金额等可核实的事实提出异议)。对此类无根据的异议,法院应首先排除。


其次,《2022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其他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于是,很多法院一旦接到被申请人在上述范围内的异议,便不加审查一概认定为实质性争议,进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笔者在实务中便遇到此种情形。被申请人不认可自己先前的电子签名,向法院辩称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上自己未署名,案件与己无关。更为糟糕的是,法官无视我方(申请人)举证的电子验签报告,认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本特别程序不宜继续审查,于是驳回了我方申请。


但笔者认为,《2022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审查内容本就是法官应审查之范围,与被申请人是否提出此范围内的异议无关,二者之间不存在排斥现象,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提出该等异议,均不影响法院依照法条进行实质审查。


再次,有同行总结出其他判断实质性争议的标准,摘录于此。他们认为以下三类争议将构成实质争议。其一,通过核实证据或者运用证据规则无法核实的事实,需要通过第三方机构鉴定等方式确定的事实争议问题将构成实质争议。比如施工方对在建工程法定优先权案件,涉及到工程款结算鉴定、工程质量鉴定等问题的;其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一般的法律原则无法直接得出确定性判决,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得出判决的事项,比如,对相对较高比例的违约金提出异议。其三,争议事项实践中存在观点争议,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一般的法律原则无法直接得出确定性判决,需要法官通过结合案件证据材料,综合论证得出相应结论的事项。


正因何为实质性争议无明确的划分标准,有待司法人员与参与各方在尊重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并不断地总结、丰富与完善。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财产保全    


《2022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处理。据此可以分析得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但问题在于,此类案件的审限就1个月,往往保全裁定还没下来,特别程序可能已经结束,保全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此外,法官一旦认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构成实质性异议便立即裁定驳回申请,已经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如何处理也无明确规定。


因此,此类案件的财产保全在实务中仍有很多需要探讨之处。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收费


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12年民诉法修订后的新增内容,目前对此尚无明确的、统一的收费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对特别程序的收费标准也不尽相同。大概分为三种情况。


一种是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特别程序案件的规定,不收取诉讼费。例如浙江省。第二种是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实行按件收取申请费。例如重庆市。第三种是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申请费。如北京市。


可见,此类案件的收费需要最高法尽快统一。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救济       


《2022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从此条规定可知,不同的主体以及不同的裁定内容,具有不同的救济方式。


首先,对因具有实质争议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只有申请人具有救济途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


其次,对同意处置担保物的裁定,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且该异议应在收到法院裁定的15日内提出。但对法院审查该等异议的期限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对同意处置担保物的裁定,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且该异议应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形成的民事裁定,第三人认为有错误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答案是否定的。《2022民诉法解释》第295条对此明确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与担保物首封法院之间的资产处置权如何分配


对于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获得法院支持的债权人,往往会面临担保物被其他法院首封的尴尬局面,这个问题不仅存在于本文讨论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在其他民事执行案中也经常碰到。


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条规定赋予了首封法院对担保物的处置主导权。同时,因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权,所以实践中常常出现首封法院与担保物案件受理法院有关担保物处置权的冲突。首封法院可能因为案件尚未终结,或者因担保物处置价款不足以覆盖担保债权等原因而不能或怠于处置查封的担保物,而抵押权受理法院又不能处置抵押物,从而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为此,如何处理首封法院与担保物权法院的处置权,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上海高院曾在2014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的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应当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且享有在先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笔者曾经代理的一件执行案,首封法院并未照此规定将担保物移交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最终担保物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才得以处理变现。可见,虽然有规定,但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规定落不了地也是普遍现象。


 简要总结            


立法层面设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概因立法者认为特别程序比诉讼程序更节省时间和费用,其非讼程序有益于迅捷、经济地解决纠纷,更好地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类案件从2012年入法至今已经过去十几个年头,公开的各家诉讼文书网上搜索的案例数并不多。笔者也亲历了去法院窗口立案,法官竟然不知道该如何立案,因为从来没碰到过这类案子。还有的立案窗口竟然以上一级法院没有出台过相应细则不予立案的情况,让人大跌眼镜。这些现象显然与立法初衷大相径庭。分析原因,大致有以下两点:


一是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对何为实质性争议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公告送达也没有定论,诸如此类的实务问题让法官难以把握此类案件该如何审查,均持谨慎态度。这直接导致法官更倾向于以“双方存在有实质性争议,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形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而一旦债权人走不通此路,后续的债权人便知难而退了。如此一来,案件数量呈萎缩状态。


二是申请人一旦被驳回申请,只能启动实体审理程序,这导致很多债权人认为白白浪费时间,不如一开始就直奔主题。


三是从现有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相关案例来看,大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此类案件的特点往往是一家公司有多个这样的案子,容易形成批量案件。很多法院出于案件数和结案率的考虑,不愿开这个头,宁可采取堵的办法,一个都不立,也不出书面裁定,让我们做律师的哭笑不得。


尽管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存在诸多不如人意之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正向的一面。相较于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如果能够有效排除被申请人的实质性争议,协助法官尽快审查清楚法律规定的审查范围,这一特别程序还是可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的。


诚然,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目前用的比较少,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空白有待弥补,还并不是一种完美的司法程序,另外与赋予债权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相比,也有一些劣势和不足,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武器库”中的备选方案之一,尤其对于因某些主、客观原因不能起诉主债务人的项目,可考虑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直接执行抵质押物,加速执行工作的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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