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医院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上诉案。患者在住院期间,坠楼不幸身亡,家属将涉事医院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定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审认定医院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改判驳回家属方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应该说,这样的判决,不但维护了医院方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法律尊严,对遏制“何地发生伤亡,何地就应赔偿;人死为大,我死我有理”这种所谓约定俗成的不合理赔偿规则,是很有积极示范作用的。
具体到这个案例,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基于同样的事实认定,二审为何改判?不是因为窗户护栏高度合规,也不是因为窗户安装的限位器,而在于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对于同一护理措施,认定是否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观点不同。一审认为没尽到,二审认为尽到了,这,才是关键。
由此,我们可以引出,在这类患者坠楼事件中,作为普通医院,而非精神病专科医院或普通医院的精神病专科病区(此类医院由于其特殊性,本文暂不讨论),基于其开放性和公共性的特点,其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如何?实践中,又该如何做,才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呢?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保安义务”,“安全关照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保障义务人应尽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危险来源与风险控制说”,“收益与风险一致说”等。在我国大陆地区,2001年王某、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以判决的方式首次确认了宾馆对住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范围、归责原则、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等,初步构建起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体系。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其中第三十七条,首次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类型进行了规定。2021年起实施的《民法典》,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吸收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体现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定。
那么医院是否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呢?此问题先前曾有争议。从理论上来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公开性,公共场所必然是向不特定的主体进行开放,可由公众随时出入、停留和使用,而非限制为小范围的私人场所;二是管理性,即公共场所并非无人监管,而是处于对其享有部分权属的特定人或组织的管理之下;三是服务性,即以向公众提供有偿或无偿的服务为显著特点。而医院作为向不特定人群开放,提供医疗服务的有人管理场所,完全符合前述三个特征。结合2020年起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该条更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医疗机构公共场所的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无论从理论抑或法条规定上,医疗机构属于公共场所无需争议。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住院患者坠楼引发的诉讼,审理的法院几乎都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作为审理案由。因此,也更加印证了医院作为责任主体,对其管理的场所所负有的,法定的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医院应当对建筑物、配套设施和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医院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患者提供预防侵害的保障。
坠楼是一个中性的事实描述,对坠楼者的主观心态,无法从这一事实描述中直接推断。尽管现实中,大部分坠楼身亡患者,可能为主观寻求结束自己生命的心态,但此种推测,仅可作为一般民众日常言论谈资中的推定,亦可作为医患双方寻求和解时的事实认定。而一但医患双方因此事件对簿公堂,作为严肃的司法审判活动,则必须严格按照证据来推断。一般来说,这种坠楼事件多发生在夜间,且周围人少,坠楼地方往往又偏僻。患者被发现时,多已经失去生命体征,故患者在坠楼前一刹那的心态,根本无从得知,具体的坠楼过程,也往往无从考证。除非患者坠楼前有遗书,或坠楼处有完整监控等直接证据,否则,很难直接认定为跳楼自杀,只能先认定为意外坠楼。对此,我们分别来考量这两种情况的医院安全保障义务。
【 Case1】对于有证据直接证明为自杀的,医院一般无需对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自杀,是指个体在长期而复杂的心理活动作用下,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来结束自己生命的危险行为。是行为人主动追求死亡结果的心态,属于被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对于此类故意行为,现实中根本做不到完全防范,对于一个自杀意愿强烈的行为人,即使处在二十四小时的严密监控下并且限制其人生自由,其仍然有自杀成功的可能性,更何况是作为公共场所的普通医疗机构,既不可能对每位患者都严密监控,也不可能限制患者人身自由。因而对普通医疗机构苛以完全防范患者自杀的义务,显然是强人所难。按老百姓朴素的语言来说“只要一个人想死,谁也拦不住啊,那大河也没有盖子呀!”
从侵权责任法律的角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从侵权责任四要件来说,由于死亡的结果是患者自身追求并自主实施所导致,即使医院在设施或护理措施上有瑕疵,和医院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2021)辽01民终2766号
“本院认为,……涉案死者马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某医院确诊为白血病及书写遗书后,从某医院涉案病房的窗户跳出坠楼自杀死亡的事实。……同时某医院在案发时窗户限位装置是否损坏,与马某故意选择坠楼自杀而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某医院所提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Case2】对于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为自杀的,医院需证明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现实中,此种情况是大多数。因而,当患方主张不是自杀,而是意外坠楼时,这类事件就转为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考量,医院因此就需从物和人两方面,举证证明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要求免责。这种情况下,根据患者情况的不同,还可以再细分三种情况。
普通患者,指的是因常规疾病住院,期间言语、情绪、行为均无明显异于一般常人的患者。此类患者为住院群体中的大多数,其住院目的简单而明确,自主意识强烈,医院对此类患者并不限制人身自由。简而言之,就是“除了生病,其他都正常”之人,针对此类患者,医院需尽基础安全保障义务,从物的角度,保证医院环境设施达标,对损坏的设施及时修理,避免遗留使用方面的安全隐患。从人的角度,医护人员各项巡查检视工作按规定定时定点完成,保证患者针对其本身疾病得到适当的诊治即可。
案例
(2018)沪0104民初11988号
“本院认为,……汤某1在某医院住院期间高坠死亡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坠楼地点及周遭设置可知某医院15楼治疗室内并无人员正常走动可致坠楼的安全隐患,……对于病区内住院病人进入治疗室亦难言有须严格限制之必要,汤某1所患疾病种类又无实时监护之需。故在案证据无法反映某医院对汤某1的死亡存在过错。杨某1、杨某2诉称某医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显然已超出了医疗机构的合理限度。……本院均难以支持”
高危患者,指的是因常规疾病住院,但期间言语、情绪、行为均明显异于一般常人的患者。此类患者为住院群体中的少数,其住院目的虽简单而明确,但自主意识较差,医院对此类患者也不能限制人身自由。简而言之,就是“除了生病,情感不稳定”之人,最常见的,就是抑郁症患者。针对此类患者,医院除需尽基础安全保障义务外,从人的角度,还需提供比一般患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医护人员需对此类患者多加关注,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患者得到严加看护。
案例
(2020)闽03民终274号
“本院认为,……某市第一医院作为医方,在患者林某诊疗期间应根据林某的个体情况向其家属告知病患存在自杀的风险。林某作为抑郁症患者,有多次自杀史,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因割颈自杀送入某市第一医院抢救,案涉双方当事人均应意识到林某再次自杀的风险较高。……某市第一医院未能举证证实已向家属进行告知、释明须对林某进行特别看护。……认定某市第一医院承担1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特殊患者,指的是虽因普通疾病住院,但既往有明确精神疾病史或目前正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的。此类患者为普通住院群体中的极少数,其来普通医院住院目的仅为诊治普通疾病,但因合并有明确的精神疾病,其在住院期间极有可能在非自主意识支配下的,做出自伤自残的行为,包括坠楼。根据《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故此,普通医院并不能拒收此类患者因普通疾病而住院。并且除非“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否则,无论从普通医院病房硬件条件也好,还是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也好,对此类患者采取持续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并不现实。而此类患者坠楼事件发生前,往往事发突然,难有征兆,简而言之,就是“防不胜防”之人,因而,针对此类患者,医院除需尽基础安全保障义务外,从人的角度,还需提供比高危患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医护人员需对此类患者重点关注,并采取严密的措施,如充分向家属告知患者可能风险,嘱患者家属做好守护工作,使患者得到严密看护。
案例
(2021)粤08民终1519号
“本院认为,……李某此次就诊的首要病因是消化系统疾病,且其当时病情严重,其前往某医院并不是为了治疗其精神分裂症,……某医院属于综合性医疗机构,……但其并不是治疗精神分裂症的专科医院,……上诉人主张某医院的医生明知道李某是精神病患者,仍安排李某入住五楼普通病存在过失的主张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入院后,院方亦及时发现了其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并叮嘱其陪同的家属要24小时看护,防止意外。……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病情较重且有精神分裂症病史,需24小时无间断留陪人,照看好病人,……某医院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存在过错。”
尽管对于明确为自杀的患者,医院一般无需担责,但这类有直接证据证明患者为自杀的事件,毕竟极少。现实中,往往是无法认定坠楼者主观意图的,为此,医院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成为最终考量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问题,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合规建议:
“
医院各项设施
及病房条件符合国家标准
此为医院安全保障义务在物上面的体现,也就是环境安全,不留隐患。目前我们国家对于医院建筑及环境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医疗机构患者活动场所及坐卧设施安全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等,建议医院严格按规范要求设置各项设施,及时巡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理,暂时无法修理恢复的,设置警示标志,围栏等。
由于物的方面标准较为固定,一般均可达到要求。
“
护理人员严格落实各项护理措施
此为医院安全保障义务在人上面的体现之一,也是对人方面的基本要求。依据原卫生部2009年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以及2013年原国家卫计委颁布的《护理分级》行业标准,患者住院后,采取不同级别的护理措施,各级别护理措施内容不同,对患者的巡查检视力度也不同。这种不同,是建立在患者本身疾病的特点之上,故不论对于普通患者、高危患者、特殊患者,均需先结合其当前就医疾病的特点,首先确定合适的护理措施,并落实措施,做好巡查记录。
由于护理措施也有行业标准,工作人员只要责任心到位,熟知标准要求,一般也可落实到位。
“
对高危、特殊患者的应对措施
由于普通医院的职责是对患者进行普通疾病的诊治,而非精神治疗。在硬件上普通医院并不具备精神卫生专科医院的隔离措施,无法苛求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护。故针对普通患者,一般只要做到前述两点,即可认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作为普通医院,也不可能拒绝收治高危和特殊患者,针对这类群体,医院在物,也就是在硬件条件方面,可能无法做相应调整应对,此时,人方面的应对措施则凸显重要,为此,笔者在此提出四步法进行处理,并厘清医院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1
首先,患方入院时,因向医院方如实告知患者既往病史,不得隐瞒。如患者既往有严重抑郁症自杀未遂史,精神疾病史等由于患方隐瞒重要病史,导致医院不能事先准确评估风险的,显然不能苛求医院方对患者采取更多的注意义务。因而这一步骤的义务主体,为患方。
2
其次,医院方需对患者进行准确评估。患方提供相应病史后,医院方还需结合患者的目前症状及精神状态,评估自杀或坠楼的风险度。相比于普通家属作为普通人,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在评估的能力方面,显然具有天然优势。尽管普通医疗机构没有对精神疾病做出诊断的法定权利,但不代表其没有识别这类疾病的能力。根据《中国医院协会患者安全目标(2019版)》,其中目标六“防范与减少意外伤害”项下第三点“识别具有自我攻击风险的患者,评估自我伤害、拒绝饮食、自杀倾向等行为,制定相应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此文件尽管并非强制性法律文件,但对于医院在评估高危患者风险方面,的确有很大的指导作用。综上所述,这一步骤的义务主体,为医院方。
3
再次,医院需对评估有风险患者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普通医院而言,苛求医护人员对这类患者采取24小时监护,显然超出普通医院能力范围,如果苛责医疗机构为确保“不出事”而增加的人力物力成本,终将传导至广大患者及家属一端,最终反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医院只能立足现有条件,采取对患者家属进行针对性的风险告知,但告知需重点突出,足以让患方理解风险,而非格式化条款的泛泛而谈。同时指导患方落实监护措施,但措施要具体且有可操作性,而非仅仅要求家属陪护,因为同样是“陪护”,到底是不间断持续性严密看护,还是仅仅只是陪伴在患者身边,家属的理解很可能会出现偏差。因而,本步骤的义务主体,依然在医院方。
4
最后,患者家属需落实陪护措施。患者住院期间,虽然和医院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但对于患者陪护或监护的义务,并未转移给医院,家属依然是高危患者的陪护主体,是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此时,对患者是否落实严密的监护措施,在医院已完成相应的告知和指导义务后,就因由家属来承担,故此阶段的义务主体,在患者家属一方。
上述四步骤紧密联系,无缝衔接,目的为尽量避免患者坠楼事件的发生,一旦发生,对分清医院双方的责任,亦希望有一定帮助。
总结
总之,患者在住院期间坠楼,对医患双方来说都可称之为不幸事件,甚至是一场灾难。也许患者在做出结束生命举动的那一刻,就已经决绝地选择了放弃一切,但对于其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永久的伤痛,难以弥合。对于医院来说,可能会由此陷入舆论和司法双重漩涡,短期内难以自拔。而此类事件,从现实上来说,又几乎是难以根除的。
故此,面对已经发生的不幸,医患双方如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分清责任,尽快解决纠纷,才是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