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股权未变更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在实践中颇有争议,笔者特此予以梳理,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01
基 础 事 实
2014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受让B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相应股权。
2014年5月,目标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载明A公司作为其公司股东,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0月,因涉及纠纷,涉案股权作为B公司财产被查封冻结。
2015年6月,A、B两公司就该股权涉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A公司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B公司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涉案股权被查封冻结,双方未办理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涉案股权,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02
司 法 意 见
在股权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能够看出,法院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考量,以判断股权受让人异议是否成立:
第一,受让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客观权利;
第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申请执行人。
(一)股权受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要件
在《黄木兴、厦门双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
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由此可见,案外人若要对被作为执行对象的股权提起异议之诉,必须满足上述三个要件,否则该诉讼不成立。
(二)受让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客观权利
执行异议实体审理阶段,法院首先必须明确: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客观权利,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形下。
在《侯珊珊、山东高速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6)辽0323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确认,并明确要求马云普应协助侯珊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故该调解书确定的是股权转让的请求权基础,并不能导致类似于物权变动的直接效果,在马云普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至侯珊珊名下前,侯珊珊并不能当然取得涉案股权。故侯珊珊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上述观点仍有争议,但从笔者检索的案例分析,目前多数法院持最高院同样的观点,即:
即使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要求转让人配合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法院判决仅确定的是股权转让的债权请求权基础,并不能导致类似于物权变动的直接效果。
因此,异议申请人尚未取得执行标的的客观权利,其异议申请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否适用申请执行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会依据当事人诉请,直接判决确认股权受让人、股权代持委托人等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
此时,有观点认为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A公司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即判决书生效时发生效力,A公司有对执行标的享有客观权利。
在此种情况下,争议焦点在于股权未变更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即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
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转让方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
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在《庹思伟、刘进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
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
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
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认为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已享有客观权利,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可以适用于申请执行人的原因具体如下:
1.公示公信效力。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2.信赖利益保护。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债权人,以及执行阶段债权人均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尤其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
03
案 例 分 析
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理观点,笔者认为,本文开篇案例中涉案股权于2014年10月被查封冻结,此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间,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
虽然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而且《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确认,并明确要求B公司应协助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故该判决书确定的是股权转让的请求权基础,并不能导致类似于物权变动的直接效果。
因此,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A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
04
本 案 启 示
在股权转让关系中,存在两个重要节点:
一是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标志着物权变动的效果完成;
二是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标志着股权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因此,当达到交割条件后,受让方应尽快督促转让方和目标公司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否则存在受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物权的风险。即便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享有涉案股权的所有权”,但仍有可能因未实际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基础在于债权,导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
同理,在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之后,受让方应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产生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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