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研究 |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来源: | 作者:叶燕燕律师 | 发布时间: 1119天前 | 198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凯研究 | 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不当得利属于准合同制度,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使不正当的财产移动恢复原状,服务于矫正正义,对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规则具有补充功能,解决这些法律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并排除不公正的结果。


Part 01

《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



(一)《民法典》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22条以及合同编第985条到第988条,规定了相对比较完整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规范。


《民法典》总则编 122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该条法律规定了不当得利债的发生原因规则,适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民法典》合同编 第985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该条法律规定为不当得利概括条款,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得利债权人得向无法律上的原因,致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的人,请求返还得利。但书主要在于规定不当得利返还的排除规则,具体如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等,而这些排除规则只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尤其是非债清偿型的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986条及987条分别规定了善意得利人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规定,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该条法律规定为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的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害、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法律依据。


1、一方获得利益

一方获得利益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财产积极增加,指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第二种情况,财产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由于精神利益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这里的一方获得利益并不包括精神利益。

 

2、他方受到损失

使他人受损失,指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上的损失。一般形态是使用与消费他人之物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在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的情况下,一方未经允许、为了使自己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财产地位,因此损害他人而增加自己的财产。这里的他方受到损失既包括财产利益的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

 

3、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利的另一方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4、没有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首要构成要件,也是实质要件,是得利人的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而没有法律根据,也被称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征在于给付。而给付是有目的或原因的,所以,在原因丧失或目的丧失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没有法律根据”是实务中最难认定的问题,也是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键点。


Part 02

实务中的两类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



1、合同失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


当事人基于合同负有特定的给付义务,而在合同无效、撤销以及解除、终止等情况下,给付与给付所达成的效果之间就会产生分歧,由此会产生利益的不平衡。所以,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返还,以重新达成利益平衡。在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也可能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债之关系消灭,即会导致取得财产人因给付取得的财产失去法律根据,因此,获利人应根据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关于折价补偿,因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无效法律行为返还,性质上与合同解除返还类似,应当援用合同解除的恢复原状法则,请求返还:(1)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因返还此前受领的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


无因给付不当得利,指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比较典型的有非债清偿、给付对象错误等。在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为债务人给付,从而清偿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约定,则按照约定(通常是委托合同)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约定,则须考察是否符合债务人可推知的意思,如果符合,则构成无因管理。在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不会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无因管理构成债务人财产移动的原因。


而在没有约定或者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受损人得向债务人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例如在中国四冶兰州建筑安装公司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受损人甘肃恒达公司向第三人给付,解除获利人四冶兰州公司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获利人四冶兰州公司得利,甘肃恒达公司起诉要求四冶兰州公司返还自己代四冶兰州公司偿还的债务,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故本案属于不当得利。


第三人给付属于误偿的情况下,即以为履行的是自己的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的给付欠缺法律原因,故可以向债权人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例如甲认为乙打破了其住宅窗户玻璃,乙赔偿后发现事实上是丙打破的。此时,乙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甲请求返还该赔偿。


Part 03

实务审理思路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尤其是对于“无合法依据”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往往成为决定案件的走向问题,也是案件争议焦点所在。由于给付是有意识、主动实施的行为,受损人是导致财产发生变动的控制者,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通过搜索案例发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也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统一的情形,但无论从实体正义还是程序公平的角度,由受损人(原告)承担获利人(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更符合法理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立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得利之债亦适用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对该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无法律上的根据,虽然具有消极事实的性质,但仍应由受损人负责举证为宜。


1、由受损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财产安定性的价值倾向


实体法一般会对财产转移后的利益和状态倾向于侧重保护。对于无因给付型不当得利,当法律上原因不明时,一般首先考虑的实体法价值是财产的安定性。在财产价值发生变动的正当性被推翻前,应推定其正当。在无法有效证明欠缺给付目的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选择财产的安定性价值,即保护现有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考虑先由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就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进行举证,如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则由受损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如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应由主张请求权一方承担结果责任


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如受损人主张与得利人抗辩基本形成对抗,法院无法判定原告(受损人)举证的高度盖然性,待证事实即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如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法院多倾向于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因获利人抗辩或举证造成案件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下时,受损人应进一步举证以摆脱败诉风险。不当得利纠纷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受损人如未能进一步完成举证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结果责任。



结 语

不当得利诉讼其实是对已发生给付行为的一种撤销,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对以往交易往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扰动,受损人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受损人谨慎起诉。假如由作为获利人的获利人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受损人只需要起诉,获利人就被拉入诉讼并且要承担举证不能即败诉的重责,如此之低的诉讼成本极易导致受损人滥诉,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损害。因此在实务中对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判一般较为谨慎,且对于原告(受损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以避免当事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因缺少证据,故转而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规避其他法律关系诉讼中的举证风险,诱发诉讼欺诈行为。



注释:

1.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2.  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法学家,2021年3月版

3.  王嫣然.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审理难点分析,法治经纬,2021年4月版

4.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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